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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俞承志
联系方式:023-81390022
注册时间:2012-09-2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56号(经开区拓展区内)
简介:
许可项目: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全国);呼叫中心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全国);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全国;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物联网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物联网系统软件开发、销售;物联网系统设备销售、维护;物联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工程设计、安装、维护;仪器仪表及配件、计量器具、电力设备、电子产品、智能家居、智能门锁、智能安防设备、车联网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智能产品的研发、生产;传感器、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硬件、仪器仪表、智能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计算机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水处理设备、净水设备及配件的研发、设计、销售;销售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智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从事科技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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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与重庆慧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3民初18502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物联网公司)与被告重庆慧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云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李显珍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先后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和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云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4832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237.74元、以2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90.88元;2、请求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34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向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购买“视频能力平台”使用权及配套服务等。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承诺尾款48327.5元分期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慧云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清,经催收未果,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含附件费用结算表等)、银行回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有关邮寄地址及发票等)、顺丰快递查询,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3、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手机短信、承诺函,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2020-2023年法律支撑服务采购合同》、《专项法律服务结算确认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律师服务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向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购买“视频能力平台”使用权及配套服务,按月计费,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度服务费等。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服务费229423元,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已经支付181095.5元,被告慧云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了费用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共计53327.5元,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53327.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寄出,被告慧云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被告慧云科技公司于2020年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欠尾款共计48327.5元,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28327.5元,逾期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因后续法律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于2020年6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慧云科技公司。现被告慧云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 另查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发生了律师函,支付律师服务费480元,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慧云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慧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服务费48327.5元,并支付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234.49元、以2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89.64元; 二、被告重庆慧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负担82元,被告慧云科技公司负担1092元(此款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慧云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1092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李庆祥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宸 书记员邹孔丽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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