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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学格
联系方式:83912189
注册时间:1998-01-06
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叁级);水利工程养护;土地整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砂石开采;船闸管理服务;工程运营与管理;工程咨询服务;河道疏浚、清淤;房屋租赁;会务服务;工程机械设备、汽车租赁;建筑劳务分包;水污染治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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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新亮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022民初402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新亮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被告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庄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段工程(八标段)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替被告交纳税款,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河公司辩称,被告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也未向其所述陆续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也未与原告进行核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竣工,被告已向劳务公司、材料公司、机械租赁人员等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中标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段工程(八标段),中标(合同)价为7919949.13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项目经理为王怀冲。其间,案外人付玉坤、付涛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被告中标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协商达成后,案外人付玉坤、付涛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南疆负责人郭明磊,双方口头约定由郭明磊负责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施工等事宜,被告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代淮河公司缴纳工程款税金164628.67元。2018年5月29日、2018年8月3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案外人喀什金辉玉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水泥款1470000元,用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垫付油款1000000元,由原告运至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19年10月,在阿克陶县水利局、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雇佣的王兴才施工队支付人工工资300000元。其间,原告支付王兴才施工队人工工资10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2018年3月4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10月9日办理提取涉案工程款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提款申请单时,提款人处均为原告庄新亮签字。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审定造价为567011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竣工验收表》1份、《工程移交表》1份、《竣工结算书》1份、财务支出审批单1张、结算业务凭证1张、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提款申请单4张、中石化喀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4张、税收完税证明1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审计报告1份、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1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0份、增值税发票40张、收条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中被告垫付涉案工程水泥款1470000元、油料款1000000元及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用于被告支付喀什天祥劳务公司劳务费、杨世力建材款、杨筱帅机械租赁费、阿克苏市兴源石油化工公司油料款及罗兰路机械租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因收款人系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结合涉案工程税金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新亮未付工程款2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减半收取计12712元(实收12712元),由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桂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乔鑫 书记员涂帅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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