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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西明
联系方式:0919-3285621
注册时间:1997-08-18
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5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镇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供水工程、城市公共广场工程、园林绿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地产开发、劳务服务、房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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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204民初587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建辉公司、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9年4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联星公司申请破产,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接管联星公司的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容、胡超奇,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被告联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段岗、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69875.4元,迟延支付利息48613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500000元,停工窝工损失1876496元;二、确认原告对已查封的联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铜川市政府以土地回购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工程的该块土地(土地使用权号:铜国用[2013]第004号)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2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系铜川市的重点民生工程,联星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中盛公司以挂靠二建司的方式成为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3月12日,大洋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铜川市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铜川新区XX段的劳务,合同约定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2158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主体全部封顶之后,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5%,内外墙抹灰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第二次付款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内外墙抹灰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第三次付款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5%,本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留3%的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支付。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六项约定,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外,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若违约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或者采取有效的措施补救,在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人民币10-50万元的违约金,若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由守约方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违约方不得对金额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盛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被挂靠单位二建司实际承担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角色,并向社会公告其是实际总承包单位,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履行职责。 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联星公司、二建司分别递交了《铜川新区XX段工程结算书》,两家公司签收,但是迟迟不组织审核。2017年12月27日,铜川市人民医院通知,要求原告再次向该院报送《铜川新区XX段工程结算书》两份并于当日签收。2018年1月8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组织联星公司、二建司、原告以及监理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工程结算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由铜川市人民医院和联星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最后选定陕西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初审报告出来之后,铜川市人民医院、二建司、联星公司都对初审报告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到终审报告出来之后,联星公司又拒绝在终审报告上签字确认,致使工程审计半途而废,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中盛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应一方,自然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铜川市人民医院和联星公司进行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合作,双方均是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多次实际付款和承诺付款,因此其应当对合同的付款承担责任。二建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且二建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承担了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因此也应当对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责任。所以要求四被告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铜川市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新区医院二期工程订立的是BT模式的合同,联星公司投资建成后铜川市人民医院回购。联星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双方经结算,联星公司未完成项目由二建司继续施工建设,铜川市人民医院已经超付联星公司回购款。2018年1月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经多方协调,铜川市人民医院通过二建司账户支付建辉劳务公司和大洋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1606万元。综上所述,铜川市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联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中盛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破产管理人查阅账户,联星公司代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因联星公司申请破产,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土地已经被抵押担保,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一、中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与中盛公司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是二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的一部分,包含在联星公司与二建司的合同之中。而二建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已经由二建司作为申请人,联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铜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所确认联星公司应付款项为7000万元整。现该裁决二建司已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工程款已被二建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所覆盖,并且原告与二建司形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只应向二建司主张权益。尽管中盛公司与二建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中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实质上改变了合同主体,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二建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在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联星公司以及铜川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受二建司委托的代付行为,二建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原告与二建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二建司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仅是由自己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而且还需有证据证明所完成工程的质量、数量即“合格工程量”,在庭审中,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该内容。尽管对原告的合格工程量曾委托过第三方公司进行鉴定,但至今没有最终的结果。三、违约金是基于对有效合同的违反,而本案并不存在有效合同。首先,按照合作方式的约定,二建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属于分包法律关系,未取得发包人同意。其次,原告与中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并未由中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由于中盛公司没有资金对工程进行建设,也未组织施工,项目部及管理人员均是由二建司组建,中盛公司并未对该合同实际履行。尽管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由二建司重新签订,但仍然是由二建司在对该合同实际履行,所以中盛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不具有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第三,违背了建筑法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或工程整体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中盛公司所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中盛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也未对合同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司辩称,二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建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二建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二建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中盛公司在二建司取得中标资格之前,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向中盛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是中盛公司、联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是联星公司和中盛公司,承诺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是联星公司,与原告进行审计决算的是联星公司,联星公司认可与中盛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同一家公司,二建司基于当时的环境背景与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施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二建司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资金账户等不得干预。在联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铜川市人民医院通过二建司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个人账户支付工资606万元,并非二建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项目施工建设中,联星公司、中盛公司拖欠材料款导致二建司账户被查封、工程款被扣划,造成二建司巨大损失,为弥补二建司的损失而申请仲裁,联星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该案还在执行中。综上所述,本案付款义务主体为中盛公司和联星公司,与二建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盛公司与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盛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的《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铜仲裁决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二建司是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总承包人,与中盛公司同为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中盛公司基于与二建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大洋公司。二建司是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工程的中标人,也是实际总承包人,并且实际履行总承包人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大洋公司劳务费的义务。2、《铜川市新区XX段工程结算》及送达签收表、(2017)1号会议纪要、各方对审计结果的意见,证明大洋公司履行了工程结算义务,并将结算书送达铜川市人民医院和联星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召集联星公司、二建司、大洋公司、建辉公司和监理公司就工程结算进行了会议讨论,各方一致同意由铜川市人民医院和联星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各方对初审稿发表了意见,虽未发生效力,但按程序进行了审议。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入汇总及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大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盛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施工开始至今,联星公司、二建司、铜川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1506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其中联星公司支付800万元,铜川市人民医院支付200万元,二建司支付606万元,三单位实际已经承担了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义务,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4、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资表,证明大洋公司施工工程2013年10月主体封顶,并顺利验收,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2015年5月被迫停工,联星公司要求大洋公司2016年6月前复工,停工给大洋公司造成损失507219元。5、工作联系函,证明二建司成立项目部,任命项目经理和副经理,二建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实际履行了工程管理职责。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委托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工程造价及损失,支付鉴定费23万元。 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中盛公司和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杨爱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主体是中盛公司和联星公司。第三方审计并未出具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铜川市人民医院付款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作为结算主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组证据与铜川市人民医院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联星公司、中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联星公司与铜川市人民医院合作开发BT项目,在项目未交付前与业主无关,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联星公司。二建司与中盛公司属于分包法律关系,未取得发包人同意,违反了建筑法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或工程整体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意义上的总包方是二建司。案涉工程劳务包含在二建司与联星公司施工合同中,二建司通过仲裁已向联星公司主张了权利,大洋公司的劳务费应由二建司承担。证据2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大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联星公司的付款是义务承担行为,而是在二建司委托下的代付行为。证据4不予认可,均系大洋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与联星公司、中盛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认可。 被告二建司对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盛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二建司未中标,二建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中盛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经营活动,二建司不得干预,对此大洋公司是明知的,大洋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二建司不知情。二建司通过仲裁主张的是中盛公司以二建司新区医院项目部名义拖欠材料款给二建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并非工程款。对证据2与二建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收入汇总及部分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建司是受铜川市人民医院委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二建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证据4能够证明大洋公司与联星公司施工中实际的权利义务,停工、复工都是联星公司通知大洋公司,与二建司没有关系。证据5结合二建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建司配合中盛公司设立账户、设立项目部,但不得干涉中盛公司施工管理及经营管理,案涉项目与二建司无关。证据6与二建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签订的《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合同》,证明该项目属于BT模式,由联星公司投资建设,铜川市人民医院出资回购,在回购前不需要项目单位出资。原告与铜川市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与中盛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合同并且开始施工,铜川市人民医院在BT模式合同中是承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编制。3,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BT项目回购款统计表及附件、土地出让金、税款、土地征用费、抵项目回购款,证明铜川市人民医院2014年至2018年以项目资金支付项目款、农民工工资等形式已经超付联星公司项目回购款。 原告大洋公司对铜川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铜川市人民医院是建设单位,联星公司是代建单位,二建司是施工单位,都应对实际施工的劳务分包方大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联星公司对铜川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投资方联星公司无关,支付的工资应当是对二建司及其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被告中盛公司以没有参与项目建设,对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建司对铜川市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联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建司是总承包人,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是价格构成的一部分,应当由二建司承担劳务费支付。2、仲裁裁决书,证明二建司仲裁时陈述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按月季申报形象进度,通过仲裁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该价款应当包含大洋公司所主张的内容。 原告大洋公司对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对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存在结算关系,与其他任何主体不存在结算关系,因联星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方协调下,铜川市人民医院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是与其他主体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盛公司对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中盛公司不是共同承包方。二建司对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实际由联星公司掌控,联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给二建司造成巨大损失,联星公司至今未向二建司支付分文,联星公司应当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 被告中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月30日代收铜川市人民医院劳务费606万元,是代收劳务费,不是应收工程款。2、证明函、大洋公司向铜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二建司代付劳务费后大洋公司向铜川市人民医院承诺不再要劳务费,与二建司没有关系。3、联星公司承诺书,证明联星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联星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原告大洋公司对二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二建司是总包方向大洋公司支付606万元工程款,铜川市人民医院是支付劳务费主体之一。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对二建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联星公司对二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二建司与大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建司是总承包人,劳务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中盛公司对二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中盛公司没有参与建设,不是共同承包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中盛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铜川新区XX段范围所涉及的全部土建、水、电、采暖安装劳务和除甲供主材以外的所有材料,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经各相关单位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等内容中涉及所有内容(甲方分包项目除外);承包费用、承包方式、承包价款等条款,并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14日大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大洋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8日主体封顶后停工。2013年5月1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甲方)与联星公司(乙方)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本项目以乙方投资建设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甲方负责办理立项审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等手续,并根据经批准的规划和建设用地,组织工程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确保本项目达到施工条件;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2013年10月30日二建司中标铜川市新区医院二期项目建设施工。2013年11月(未载明具体日期)联星公司与二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载明“甲乙双方就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BT工程施工合作之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以甲方的名义参与项目工程的投标,项目中标后,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甲方应将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条件分包乙方实施,并同步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也即乙方承接总包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以甲方名义与项目业主对接,享有和履行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间由甲方负责刻制一枚“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有权自行设立工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项目工程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管理,甲方应为乙方设立本工程项目资金账户提供必要条件,对乙方收入支出,不得予以干涉。不得无故干涉乙方项目工程施工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管理……。” 2017年12月23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大洋劳务公司、四川建辉劳务公司结算第三方审计相关问题》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6日,大洋公司自行对铜川新区XX段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提交联星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2018年1月因各方对第三方初审稿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方审计无果。2018年二建司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交付铜川市人民医院使用。审理中,经大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由大洋公司施工的A、B标段工程造价为19829875.40元,损失造价1876496元。大洋公司支付鉴定费23万元。 联星公司共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900万元,退还大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联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经铜川市劳动监察支队、铜川市新区人民医院项目办、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家协商同意,按以下条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1、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支付给陕西大洋劳务公司劳务费共计655.30万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扣减了9月份已支付的150万元劳务费)。此费用分两次支付:2013年11月25日支付40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255.30万元。2、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以上劳务费用,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工地现场所留人员从主体封顶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支付完劳务费用期间的所有生活费(费用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执行)。3、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主体封顶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支付完劳务费用期间的工期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全由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在此期间出现的一切事件,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因工人闹事所引起的政府部门罚款及其它一切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均由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31日铜川市人民医院通过二建司账户支付大洋公司125名农民工工资606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铜川市新区(证号:铜建国用[2013]第0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间,禁止对该土地进行交易、转让、赠与、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大洋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铜川市新区XX段工程结算》及送达签收表、会议纪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69875.40元; 二、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876496元; 三、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6987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15000元; 五、驳回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铜川市人民医院、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824元,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4元,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张梅 人民陪审员张卉 人民陪审员郭忙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笑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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