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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204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华文
联系方式:0831-2379771
注册时间:2000-08-15
公司地址:四川珙县巡场镇
简介:
许可项目: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燃气经营;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分支机构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分支机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煤炭及制品销售;矿山机械制造;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土地使用权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特种设备出租;安全咨询服务;再生资源销售;国内贸易代理;停车场服务;物业管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工【分支机构经营】;计量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经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分支机构经营】;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分支机构经营】;办公设备销售【分支机构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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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526民初1431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霖,被告芙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120.8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2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23912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许继公司与被告芙蓉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D3235的《四川巴塘县朗达河水电站2*12MW机组计算机监控、继电保护及辅机系统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许继公司向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支付保护监控产品,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标的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继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芙蓉集团公司至今仍有160000元款项未支付,被告芙蓉集团公司除应继续支付欠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许继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芙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许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20日,芙蓉集团公司作为采购人,许继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巴塘县朗达河水电站2*12MW机组计算机监控、继电保护及辅机系统订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芙蓉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许继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许继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芙蓉集团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2年4月11日,芙蓉集团公司通知许继公司领取一张金额为2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许继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直至2013年5月7日,许继公司才委托其员工陈继发于2013年5月8日到芙蓉集团公司领走该承兑汇票。至2013年5月8日后,芙蓉集团公司确实未再支付许继公司合同款项,许继公司也未再主张过其债权。许继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一张2018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和催款函及顺丰速运单。但该对账单系许继公司财务单方面制作,并非经芙蓉集团公司确认。许继公司的催款函不是送达芙蓉集团公司,因此,本案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5月8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原告许继公司从未在此期间向被告芙蓉集团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过明确的催收债权意思表示。原告许继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许继公司、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巴塘县朗达河水电站2*12MW机组计算机监控、继电保护及辅机系统订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D2-01),约定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川省巴塘县朗达河水电站2*12MW机组封闭母线及电缆桥架合同授予原告许继公司,由原告许继公司负责本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并委托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实施商务采购,设备总价格8000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设计联会后45天,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且设备生产完毕后,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在原告许继公司发货前10日内,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进度款;2.原告许继公司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芙蓉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验收款,原告许继公司向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3.设备运行无故障7个工作日内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运行验收款;4.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或从货到现场后起算不超过15个月)若无设备质量问题,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合同范围内所有货款,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芙蓉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原告许继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该400000元货款的收据。原告许继公司完成全部交货义务,经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货物后,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又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原告许继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陈继发于2013年5月8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承兑汇票。 庭审中,经原告许继公司、被告芙蓉集团公司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实际支付货款640000元,剩余货款160000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至今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许继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制作了一份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对账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该对账单未与被告芙蓉集团公司核对确认。 2019年4月6日原告许继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出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芙蓉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货款160000元支付完毕,该速运单收件单位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为“陈良国”,陈良国系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运单签收人为“有效门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汪松 审判员虞欣星 审判员熊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小彤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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