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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
联系方式:0371-67170609
注册时间:1988-11-29
公司地址:郑州市友爱路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人防工程专业承包,对外工程承包;物业服务,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建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工程测量;工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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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502民初8627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机电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服务费586000元;2.判令被告按实际违约天数给付原告自延期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SCC4000履带吊一台,吊装服务费每月320000元,进场费180000元,乙方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组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场费180000元,每月7日甲方支付上月吊装服务费,吊装服务结束后7日内付清全部服务费,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将吊车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6月27日原告将吊车设备组装完毕并在工地开始正式施工,2019年9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要求设备退场的通知,合同履行完毕。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进场费、服务费916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支付进场费18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服务费150000元,仍欠5860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9178元。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车辆租赁纠纷,双方对法院的管辖权约定是无效的;被告曾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停工、停计吊装服务费事项,原告默认了被告的停工、暂停计费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向原告口头协商的停工停计吊装服务费的事项是行业内的交易习惯,惯常出现在工程施工及设备租赁情形之下,针对计费方式不明的情况,应当依照行业内的交易习惯处理;被告没有做出过施工完毕要求设备退场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要求设备退场的书面通知,设备退场是由原告单方提出并要求被告签字同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服务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中欧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需乙方提供一台400吨履带吊用于大河路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桥梁吊装服务;规格型号SCC4000;预计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开始吊装(以实际开工单为准);吊装服务费用的计算起始时间为起重机到达指定地点当日起算,吊装服务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设备退场的书面通知时间计算,施工完毕甲方未能为乙方办理设备吊装服务结算,同时也未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则吊装服务费用的计算的截止时间按乙方设备退场时间计算;每月吊装服务费320000元,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服务费;使用超过一个月不足二个月不足月部分按(单月服务费/30天)*实际连续使用天数,即按10666元计算;进场费180000元,乙方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组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场费180000元,每月7号前支付上月吊装服务费,吊装服务结束7天内,甲方支付全部吊装服务费;起重机组装完后,按连续天数计算费用,现场出现停滞、民扰阻工、恶劣天气、无设备可吊装、使用中改变工况、中间转场等均不影响吊装服务费的正常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吊装作业并追索逾期款项,停工期间吊装服务费正常计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应承担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均有权向原告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已具备吊装条件,并于6月27日起正式启用,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员、设备退场通知书,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组织人员、设备退出施工现场。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至9月4日被告应支付进场费、服务费共计915994元(180000元+320000元+320000元+10666元×9天),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支付进场费18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吊装服务费150000元,现尚欠吊装服务费585994元。 上述事实有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开工确认单、人员设备退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吊装服务费585994元; 二、限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进场费违约金; 三、限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违约金(其中自2019年7月7日起以106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159334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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