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与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2民初13561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欣与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池、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差额57209.88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5911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04年7月至2018年5月就职于被告单位,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工程师、给排水室主任等职务。工作业绩优秀,多次获得省市公司及优秀工程优秀设计等奖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10月的工资57209.88元(税后),个税已由被告代扣代缴。因拖欠工资一事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领导和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始终无果,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以不办离职手续及中断社保等条件威胁原告,要求不能在该协议中明确拖欠工资一事,被告拖欠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出具仲裁裁决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入职后,被告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全部义务。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主动申请离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6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经济补偿、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6条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经济补偿、赔偿”。协议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原告已经书面确认被告不欠付其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赔偿,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也确认双方无任何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应承担保险费用后向原告发放工资1516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1.个人在公司发展的空间受限。2.薪酬长期拖欠,不能足额发放。”被告公司领导人员张军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
2018年6月4日,原告李欣(乙方)和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18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5月31日止。……6、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经济补偿、赔偿;……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8]83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欣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9月、10月工资、被告胁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工资构成、与张军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被告对税纳税清单和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工资构成、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工资构成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对证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纳税清单载明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天津分公司,征收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东海税务所;银行交易流水载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不低于1516元;工资表和工资构成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张军的谈话录音中张军未明确认可欠薪事实,证人尹某陈述其所要证明的被告胁迫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仅系其听他人所说,非本人所见,且尹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鄂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霖
书记员徐瑶
判决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