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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6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青
联系方式:0931-8771864
注册时间:2011-11-18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2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本外币兑换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或资质项目,凭有效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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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初972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诉被告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甘肃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李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魏小风,被告汇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庆国、被告晟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育国、被告曹庆国、曹育国以及被告魏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汇丰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000元整,拖欠利息人民币73903.76元整,拖欠本金罚息12673972.5元整,拖欠利息罚息31247.71元整,拖欠罚息复利2651003.32元整(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总计:45380127.29元整;二、请求判令被告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李晓红对汇丰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晟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3号、永房权证城第1××1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5号、永房权证城第1××6号、永房权证城第1××7号、永房权证城第1××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李晓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源公司签订《融资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丰源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同日,被告晟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金昌市永昌县城关区××小区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3号、永房权证城第1××1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5号、永房权证城第1××6号、永房权证城第1××7号、永房权证城第1××8号)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晟唐公司、曹庆国、曹育国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办理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且对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桂玲、李晓红分别为被告曹庆国、曹育国的配偶,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承诺在原告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追索时,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同日,被告李晓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街道××街××号(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2号)房产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甘肃银行依约将3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开立的账户。2016年6月15日,汇丰源公司由于流动资金匮乏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被告晟唐公司、曹育国、曹庆国、魏桂玲、李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约定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汇丰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经汇丰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向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李晓红发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经各担保方确认。根据《借款展期协议》之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原告状诉至法院。 被告汇丰源公司、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答辩人就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仅对债务人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而言,即使贵院不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并认定答辩人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向债务人主张的罚息复利2651003.32元整(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对债务人的上述罚息复利2651003.32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曹育国、李晓红的保证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李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融资授信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1、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融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双方对拖欠本金罚息、拖欠利息罚息、拖欠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3、双方对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约定明确。4、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约将3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开立的账户:6606××××0020,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本案债权合法有效成立。第二组证据:甘肃银行与晟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甘肃银行对晟唐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证及相应房产证;甘肃银行与晟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甘肃银行与曹庆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甘肃银行与曹育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曹庆国、魏桂玲结婚证复印件;曹育国、李晓红结婚证复印件;甘肃银行与李晓红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甘肃银行对李晓红房产的抵押权证及李晓红房产证。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晟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金昌市永昌县城关区××小区房产为被告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晟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与被告晟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晟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曹庆国、曹育国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办理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均对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魏桂玲、曹庆国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李晓红、曹育国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李晓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街道××街××号(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2号)房产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李晓红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贷款展期申请书1份;汇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晟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15日,被告汇丰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其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展期利率为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新借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3.1%,还款方式为自展期之日起三个月偿还叁佰万元,展期后六个月偿还伍佰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被告晟唐公司、曹育国、曹庆国、魏桂玲、李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约定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就担保汇丰源公司贷款展期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第四组证据:原告向汇丰源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对方确认收到通知的回执1份;原告向李晓红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对方确认收到通知的回执1份;原告向曹育国、李晓红、曹庆国、魏桂玲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对方确认收到通知的回执1份;原告向晟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对方确认收到通知的回执1份;原告向晟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对方确认收到通知的回执1份。证明目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3日等多次向汇丰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经汇丰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向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李晓红发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经各担保方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五组证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280457)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17700元。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源公司签订《融资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丰源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第5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7款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晟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金昌市永昌县城关区××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3号、永房权证城第1××1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5号、永房权证城第1××6号、永房权证城第1××7号、永房权证城第1××8号)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永房他证城字第2××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晟唐公司、曹庆国、曹育国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办理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桂玲、李晓红分别为被告曹庆国、曹育国的配偶,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承诺在原告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追索时,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同日,被告李晓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街道××街××号(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2号)房产为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将3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汇丰源公司在甘肃银行开立的账户:6606××××0020。2016年6月15日,汇丰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展期利率为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新借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3.1%。被告晟唐公司、曹育国、曹庆国、魏桂玲、李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约定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3日向汇丰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经汇丰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向晟唐公司、曹庆国、魏桂玲、曹育国、李晓红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5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73903.76元、本金罚息12673972.5元、利息罚息31247.71元、罚息复利2651003.32元,以上共计45380127.29元; 二、若被告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甘肃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昌市永昌县城关区××小区(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3号、永房权证城第1××1号、永房权证城第1××2号、永房权证城第1××5号、永房权证城第1××6号、永房权证城第1××7号、永房权证城第1××8号)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晓红提供的抵押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街道××街××号(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2号)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甘肃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庆国、曹育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8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晟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庆国、曹育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贾文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国莉 书记员肖程月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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