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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6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青
联系方式:0931-8771864
注册时间:2011-11-18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2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本外币兑换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或资质项目,凭有效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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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再61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及原审被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诚公司)、任帆、仇灵霞、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杨维恺、贯军太、刘钰、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行)监[2019]6200000017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东红、书记员李敏出庭。申诉人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蒋昀佑,被申诉人甘肃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贺国斐,原审被告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贯军太、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军,任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蒋昀佑,仇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蒋昀佑,贯军太,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通汇公司、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杨维恺、刘钰、霍文文、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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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一)法院免除王玉华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玉华作为时任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事实知情并认可。中威公司收到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向甘肃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750万元,即中威公司对该借款合同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2016年4月之前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为王玉华,该行为应视为对王玉华签名的追认,应推定王玉华对中威公司借款事实知情。其次,有证据证明王玉华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鉴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非王玉华本人签名,但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上有中威公司盖章和王玉华签名,王玉华对该签名未提出异议,《融资额度协议》第二部分商业条款第六条载明“兰州龙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贯军太、王玉华及其他企业实际控制人、全体自然人股东无限连带保证”,《融资额度协议》合法有效,对王玉华具有约束力,王玉华应按照该条款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内容说明王玉华对四家公司联保事实知情并认可,法院仅凭签名真实性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再次,按照《融资额度协议》的要求,甘肃银行与各自然人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在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分别有保证人的签名、盖章、捺印。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盖章,认定盖有私人名章的“亢淑慧、邓明生、任帆、仇灵霞、邵国军”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同样是在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有盖有私人名章的王玉华的保证责任却未予以确认,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作为中威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在合同签字中存在过错和不诚信,王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二)法院判决未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但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下,有数个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全面审理。因自然人保证合同中非本人签名,法院判决免除王玉华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将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标的额为二千万元,债权人甘肃银行和债务人中威公司在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应做到谨慎和合规。甘肃银行作为本案债权人和格式合同提供方,未认真审查三名实际签字保证人的真实身份,未尽到“对签名者身份以及签署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核职责和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案四家公司是以联贷联保方式申请贷款,三名非本人签名的保证人均与中威公司关系密切,王玉华在合同签订时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字,中威公司存在过错,杨维恺系王玉华之夫,刘钰系中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贯军太之妻。基于四家公司联贷联保的特殊性和《融资额度协议》第二部分商业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中威公司应保证对其有关联关系的保证人签名具有真实性,故中威公司存在过错。债务人中威公司、债权人甘肃银行对导致部分自然人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适当减少其他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即判决其他保证人在一定比例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生效判决未认定甘肃银行和中威公司的过错责任,判决免除三名自然人的担保责任,加重了其他无过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任何人不应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益,法院应对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全面审查。关于合同签订情况,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不是本人签字”认定,那么签字的真实情况是什么,签订合同的具体地点在哪里,如果各方当事人都在同一天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作为四家公司联贷联保的合同为何会出现非本人签字的情形,2016年4月1日法院一审期间,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玉华变更为贯军太,变动动机何在,与诉讼是否有关,以上与本案合同签订的重要情形,有待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甘肃银行根据中威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书,将贷款划入明泉公司账户,而明泉公司与目前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贯军太,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两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虽不能说明有何不妥,但也表明该笔贷款比较异常,贷款实际用途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应具体核实。签订连带担保合同是基于四家公司联贷联保的约定,更是基于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身也承担自然人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密切关联人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上不真实签名的行为,否定了债务人中威公司自身对于偿还该贷款的承诺,过错明显,对于其他保证人而言系不诚信行为,因该行为必然会加大其他连带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故法院有必要对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具体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院判决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本案涉案合同是四家公司联贷联保的贷款保证合同,四公司签订联保合同是基于对彼此资金能力、经营能力和公司信誉综合考量的,对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保证人判决免除担保责任,使得贯军太、王玉华等人从其不诚信和过错行为中获益,对于其他三家联保企业及自然人保证人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龙港公司再审称:一、甘肃银行工作人员在提供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未对甘肃银行的过错问题予以查明及适用相关法条,系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银保监会陇银保监信复(2019)08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在甘肃银行向中威公司提供贷款的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甘肃银行主办客户经理尉文平、协办客户经理古婧未能及时发现授信客户甘肃中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人王玉华及其配偶杨维恺、出资人贯军太配偶刘钰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字及押名指印非本人所为。甘肃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到“对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对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核职责。甘肃银行在向中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应当对所有保证人的身份、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而这种审查对银行来说,是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中威公司实际控制人贯军太在申请该笔贷款时,除了自身受限无法对其签名和捺印造假外,对当时银行要求的符合保证人条件的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及配偶杨维恺、自己的配偶刘钰,均采取了虚假的签字和捺印,而其他所有保证人均未虚假签字或者捺印,从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威公司实际控制人贯军太是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其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而银行对其三人的身份信息的核实也是最基本的义务,对主借款公司的三个关联人的审核能通过这不简单是工作失误的问题,而是应当知道而放任或者有其他目的而通过了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甘肃银行的过错问题,直接判决由剩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免除关联三人的保证责任,明显系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条错误。二、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申请人而言,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其他银行拒绝向申请人发放贷款,导致公司原有贷款逾期、原有贷款利率上浮50%-70%,申请人的经济命脉被截断。申请人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效益急剧下滑,公司员工从原来的三十多人缩减至现在的五六人。公司的办公楼现已被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公司陷入了无法运营的状态。无奈之下,公司低价变卖了所有的库存钢材、车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两年时间公司直接损失多达2000万元。本案错误的判决也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实际控制人的家庭生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帆及其配偶仇灵霞的孩子今年十七岁,之前在国外就读,本案发生后他们无法筹集孩子上学的高昂费用,现孩子已辍学在家,无学可上,孩子的大好前程毁于此事。双方名下的住房现已被法院评估拍卖,一家人的生活没有了保障。而实际主债务人中威公司中应符合保证条件的三个保证人却在贯军太和银行部分工作人员的联合操作下脱逃了保证责任,逍遥法外。法律的公平最终是让违法者承担责任,让守法者获得安全,本案是典型的通过欺诈并内外勾结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让自己一方完全逃避责任,加重他人的民事责任,不纠正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守法者的期待。综上所述,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以及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对申请人一方的诉讼请求。 甘肃银行辩称,一、法院免除王玉华、杨维恺、刘钰三人保证责任并未加重被答辩人自己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原审判决是否免除王玉华、杨维恺、刘钰或是其他第三人的保证责任,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都有可能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抗诉书所言原审判决免除三人担保责任,加重其他保证人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抗诉书第二点抗诉理由中认定:一审判决免除了王玉华、杨维恺、刘钰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将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抗诉机关的这种认定曲解了判决书原意,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甘肃银行要求王玉华、杨维恺、刘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非判决免除了这三人的担保保证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对这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抗诉书明显曲解了一审判决的原意,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主张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依据。三、王玉华、杨维恺、刘钰三人保证合同效力如何,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之间没有关系。本案中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各自独立生效,相互之间并非依存派生关系,如果其中一份合同法律效力出现瑕疵并不能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一份合同保证人签名存在瑕疵也并不会减损或扩大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四、兰州龙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在从答辩人处获得贷款后,为逃避向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又申请抗诉,是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龙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中威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都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审理,维持原一审判决。 中威公司再审述称,我们四家的贷款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的字,当时大家都是默认的。贷款的发起组织人是龙港公司。 通汇公司再审未答辩。 倚诚公司述称,与龙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贷款我们已经还了。本案我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 任帆述称,1.甘肃银行工作人员未进行严格审查,与中威公司实际控制人贯军太串通,指使中威公司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故意让法人、股东虚假签字,且甘肃银行至今不愿提供签合同当时的影视资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王玉华、杨维凯、刘钰的签字及指印均不是本人,导致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免除了这三个人的担保责任,加重了我及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且中国银保监会信访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指出王玉华、杨维凯、刘钰的签字及指印系伪造,甘肃银行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规定应免除我个人及公司的担保责任。2.四家联保企业与甘肃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所有格式合同均系甘肃银行提供,所有签字过程均是甘肃银行安排与监督,然而仍在签字过程中造成担保人王玉华、杨维恺、刘钰的签字非本人签字。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中威公司、通汇公司四家公司以及所有自然人保证人签订联保合同,是基于彼此资金能力、经营能力、偿还能力和综合信誉考虑的,而甘肃银行的错误导致免除担保人王玉华、杨维恺、刘钰的担保责任,加重其他三家联保企业及自然人保证人的责任,且在甘肃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签字的并非王玉华、杨维恺、刘钰本人,甘肃银行明知王玉华、杨维恺、刘钰本人未到场,故意默许代签而不制止,并且没有告知其他保证人,导致其他三家公司基于信任甘肃银行一定会审查保证人的真实身份,相信中威公司的签字为王玉华、杨维恺、刘钰本人签字。甘肃银行工作人员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前就已经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骗取任帆、仇灵霞等担保人担保,最终导致甘肃银行违法给中威公司发放贷款。根据担保法规定甘肃银行明知该项贷款业务中的担保人签字非本人签字,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其余三家保证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中威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合法借贷形式掩盖犯罪目的,并试图将债务转嫁给担保人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请求依法免除兰州龙港物资公司、任帆、仇灵霞等人的担保责任。 仇灵霞述称,司法鉴定对中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王玉华、保证人杨维恺、刘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甘肃银行与中威公司串通且审查不严,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仇灵霞不承担保证责任。 亢淑慧、邓明生再审未答辩。 王玉华、杨维恺、刘钰再审未答辩。 贯军太再审述称,甘肃银行所诉借款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邵国军再审述称,与仇灵霞答辩意见一致。 霍文文、宋玉梅再审未答辩。 甘肃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中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64526.08元及利息221354.91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中威公司支付甘肃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龙港公司、倚诚公司、通汇公司、任帆、仇灵霞、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杨维恺、贯军太、刘钰、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中威公司以质押保证金优先清偿所担保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中威公司与贷款人甘肃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威公司向甘肃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中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甘肃银行受托支付。甘肃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中威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中威公司与融资行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04000120141014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2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龙港公司、通汇公司、倚诚公司、贯军太、王玉华及其他三户企业实际控制人、全体自然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出质人中威公司与质权人甘肃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4000120141014的融资额度协议有效履行,保障甘肃银行债权实现,中威公司愿为其与甘肃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债务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中威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按一年定期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威公司应向甘肃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甘肃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中威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甘肃银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保证人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与债权人甘肃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4000120141014的融资额度协议有效履行,保障甘肃银行债权实现,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愿为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威公司应向甘肃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甘肃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保证人亢淑慧及其配偶邓明生、任帆及其配偶仇灵霞、王玉华及其配偶杨维恺、贯军太及其配偶刘钰、邵国军及其配偶霍文文、宋玉梅与债权人甘肃银行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4000120141014的融资额度协议有效履行,保障甘肃银行债权实现,亢淑慧及邓明生、任帆及仇灵霞、王玉华及杨维恺、贯军太及刘钰、邵国军及霍文文、宋玉梅愿为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威公司应向甘肃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甘肃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落款处,分别经亢淑慧及邓明生、任帆及仇灵霞、王玉华及杨维恺、贯军太及刘钰、邵国军及霍文文、宋玉梅签字、捺印。2014年6月12日贷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中威公司贷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货款,贷款执行年利率9%,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2日,贷款转入兰州明泉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由中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中威公司向甘肃银行营业部出具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申请将上述贷款2000万元划入兰州明泉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甘肃银行营业部将贷款2000万元划入兰州明泉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中威公司分别向甘肃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7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甘肃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83500元。上述期间,中威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6日,甘肃银行从中威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5171129.86元,扣减部分利息后,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5151973.92元。因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甘肃银行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华、杨维恺、刘钰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处王玉华署名字迹与王玉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杨维恺署名字迹与杨维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杨维恺的指纹捺印形成;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承诺人(签章)处王玉华署名字迹与王玉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王玉华的指纹捺印形成;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承诺人(签章)处杨维恺署名字迹与杨维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杨维恺指纹捺印形成;倾向认定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刘钰署名字迹与刘钰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承诺人(签章)处刘钰署名字迹与刘钰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认定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刘钰的指纹捺印形成。本院原审认为,中威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银行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中威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5064526.08元没有异议,故对甘肃银行要求中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64526.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贷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9%,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核算,至2015年9月30日,中威公司尚欠利息221354.91元。故甘肃银行要求中威公司支付利息221354.9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甘肃银行认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甘肃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肃银行未就其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亢淑慧及邓明生、任帆及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及霍文文、宋玉梅与甘肃银行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亢淑慧及邓明生、任帆及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及霍文文、宋玉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甘肃银行要求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亢淑慧及邓明生、任帆及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及霍文文、宋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函中的笔误已作了相应更正,且该笔误亦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甘肃银行要求王玉华、杨维恺、刘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故甘肃银行要求王玉华、杨维恺、刘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甘肃银行承担。关于甘肃银行要求中威公司以质押保证金优先清偿所担保债务的问题。甘肃银行在诉讼前已扣划中威公司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扣减了中威公司所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该质押保证金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64526.08元及利息221354.91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亢淑慧、邓明生、任帆、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亢淑慧、邓明生、任帆、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负担。鉴定费35200元,由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以正与甘肃银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甘民终618号民事裁定,准予龙港公司、倚诚公司撤回上诉。2018年11月12日,龙港公司以甘肃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甘01民申165号民事裁定,驳回龙港公司的再审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中威公司与贷款人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040001201410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融资额度协议,中威公司在上述合同甲方(公章)一栏内加盖中威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一栏内签字署名王玉华。 同日,借款人中威公司与贷款人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04000120141014-1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威公司在合同甲方(公章)一栏内加盖中威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一栏内加盖王玉华印章。 同日,保证人通汇公司、龙港公司、倚诚公司与债权人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04000120130568-1保证合同,中威公司在合同甲方5(公章)一栏内加盖中威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一栏内加盖王玉华印章。 同日,保证人王玉华签订编号为04000120130574-1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一栏内加盖王玉华印章,身份证号一栏填注62302719740814×××6。 2014年6月13日,中威公司向甘肃银行营业部出具编号为04000120141014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载明:请贵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审核同意后在2014年6月13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划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账户名:兰州明泉物资有限公司。账户:6604×××××××0,请予批准。申请人一栏内加盖中威公司公章和王玉华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华、杨维恺、刘钰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编号“04000120141014”、签约日期“2014年6月1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第15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王玉华”署名字迹与王玉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合同编号“04000120130574-1”、签约日期“2014年6月11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6页“杨维恺”署名字迹与杨维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杨维恺的指纹捺印形成。3.落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编号为“04000120130574-2”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原件上承诺人(签章)处“王玉华”署名字迹与王玉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王玉华的指纹捺印形成。4.落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编号为“04000120130574-1”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原件上承诺人(签章)处“杨维恺”署名字迹与杨维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杨维恺的指纹捺印形成。5.倾向认定合同编号为“04000120130574-3”签约日期“2014年6月11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6页“刘钰”署名字迹与刘钰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6.倾向认定签约日期“2014年6月11日”、编号为“04000120130574-2”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承诺人(签章)处“刘钰”署名字迹与刘钰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认定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刘钰的指纹捺印形成。 2016年4月1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变更登记为贯军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64526.08元及利息221354.91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申诉人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任帆、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申诉人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任帆、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01元,由申诉人兰州龙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倚诚物资有限公司、亢淑慧、邓明生、王玉华、任帆、仇灵霞、贯军太、邵国军、霍文文、宋玉梅负担。鉴定费35200元,由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67元;原审被告王玉华负担1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李辉峰 审判员马晓燕 审判员雷红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夏 书记员刘彦杉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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