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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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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54583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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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兰、张红云、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302民初9520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张红云、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东仙桥社区居委会、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装修损失85860元、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4000元,合计99860元。2、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损失和重新装修的损失66000元以评估价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内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14日凌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内商铺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部门抢救,该场火灾于上午8时15分被扑灭。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埇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蜘蛛王鞋店);起火点位于蜘蛛王鞋店内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和遗留火种等因素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次火灾造成原告物品装修损失,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以及重新装修费用和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等经济损失(以评估价为准)。经查,蜘蛛王鞋店由被告张红云经营,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为被告张红云经营的蜘蛛王鞋店,被告张红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此次火灾虽然系被告张红云商铺(蜘蛛王鞋店)内起火造成,但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和宿州市埇桥区东仙桥居民委员会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次火灾发生后,由于被告宿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山街街道改造过程中,在街口放置的障碍物影响消防车进入火灾现场抢救,错过火灾最佳扑救时机。在火灾扑救过程中,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没能及时断电,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无水或水压不足,没能提供充足水压的供水。综合上述多种原因,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云鞋店、张红云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的认定结果与事实逻辑相悖,且并未确定最终的起火原因,据此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次火灾事故的真正责任者应为其他被告。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系个体户,但部分是以自然人起诉的,个体户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错误,损失无法计算,利润无法计算,且无评估,无法计算损失,起诉的数字不确定。起火原因问题,尽管有消防的报告,但是不排除,是不确定的,究竟的侵权人是谁无法确定。现在现场发生变化,增加了消防站等,请求法院到现场进行调查。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埇桥街道办事处、东仙桥居委会辩称,1.涉案的火灾形成和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安全管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乱搭乱建和占道经营不属于街道和居委会的管理职责,且乱搭乱建和占道经营和火灾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是因为电力起火导致的。事后消防设施的重新设置和完善来界定街道和居委会有责任,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不是消防设施的问题导致的,消防设施的管理、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街道受政府的委托,对消防设施的重新完善,与火灾发生无关联性,把事后的行为推到火灾的责任上无依据。 被告宿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主体不适格,侵权人不是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中载明起火点位于张红云经营的蜘蛛王鞋店内。侵权人是蜘蛛王鞋店和张红云;2.断电分三级保护,二级保护、一级保护,电力设施发生火灾,超出其定值,才能断电,火灾发生时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及时断电是对断电的错误理解。火灾认定书表明起火点位置,电器发生短路,发生火花,引燃可燃物,断电的是该用户的电,当火灾蔓延烧毁其他用户,才能引起其他用户断电。火灾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强行断电;3.本案适用过错责任,起火原因是案件的关键,本案火灾起火点在蜘蛛王鞋店,按照一般侵权追责,应当由蜘蛛王鞋店承担侵权责任,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不构成事故发生,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不具有侵权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请。 被告宿州供水公司辩称:1.视频中显示满地都是水,水管不再使用,无法证明灭火当时水压不正常。2.供水公司应急增压供水,不能倒推原供水水压不正常。灭火之后影响居民供水,正说明了在灭火当时应急增加供水已经尽到了义务。3.如果如原告所述,因为没有及时断电,而不能用水灭火,则供水公司水压与损失扩大无因果关系,综上供水公司与火灾发生和损失扩大无任何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告损失与供水公司没有关系,供水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宿州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表述不是事实,市政公司在2015参与施工了污水改造工程,工程在2015年即竣工验收,市政公司没有义务去查实路障是谁设置的,市政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内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14日凌晨0时58分,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即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起火,起火点位于鞋店内东南角位置。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实施救援。火灾扑救过程中,发现电线有电,遂通知被告宿州供电公司断电,被告宿州供电公司举证的数据显示1:48分接到报警电话,2:03分断电。因未能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导致火灾有蔓延趋势。在救火过程中,发现消防栓水压不足,消防员无法通过消防栓及时扑火,后119去电通知被告宿州供水公司对当地消防栓加压供水。火灾于当日上午8时被扑灭。2018年6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蜘蛛王鞋店);起火点位于蜘蛛王鞋店内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和遗留火种等因素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张红云不服,提出复核。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宿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灾户原告李玉兰商品损失金额为85860元,其中物损85860元、装修损失0元。 另查明,本次火灾起火点蜘蛛王鞋店,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红云。被告张红云在埇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姓李的家用电是从其店里空调开关上的进线处接的电,付其电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停业12个月的经营利润和重新装修的损失予以评估。但原告就其申请事项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51516元; 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8586元; 三、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8586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兰对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东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宿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724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负担2171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承担361元,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张良安 人民陪审员魏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桐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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