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529民初1150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屏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院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康、被告中南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李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金纬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684711.20元,利息以668471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南院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南院公司将宜宾至屏山新县××段××路××段承包给中原路桥公司。2014年1月22日,中原路桥公司委托其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贵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贵通公司)与金纬公司签订了《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签订后,金纬公司修建了宜宾至屏山新县××段××路××段。该工程于2015年5月22日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307号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2138号判决查明中原贵通公司与金纬公司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关系,故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依法应无效,金纬公司为宜宾至屏山新县××段××路××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并以此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南院公司辩称,与合同相对人中原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就涉案合同结算问题签署了会议纪要,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且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另外中南院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部分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中南院公司已经根据分包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向中原路桥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目前只有118084元质保金因中原路桥公司未将工程资料交齐而未给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特别是本院(2017)川1529民初307号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2138号判决已认定的涉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二、是否有欠付金纬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有,中南院公司、中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金纬公司认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中南院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南院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分承包合同金额结算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42205731元,0#变更为609204元,专项变更4595183元,取消项目414849元,结算金额为46995269元,中南院公司一方盖有中南院公司向家坝库区屏山县移民工程代建部的印章并由胡杰签字,中原路桥公司一方盖有中原路桥公司宜宾快速通道屏山段I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王伟签字,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
关于原告又主张被告中南院公司并没有与原告金纬公司结算,其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宜宾快速通道屏山段II标段项目部的结算损害了金纬公司的利益,此结算不能约束原告金纬公司。本院认为,首先王伟作为金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2代表金纬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的子公司中原贵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中原贵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金纬公司;其次王伟作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组织实施,(2017)川1529民初307号判决书载明:王伟在宜宾至屏山新县××段××路××段工程施工期间是金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的行为系履行金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这与《合作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四、……,乙方(注:指金纬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以及金纬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相违背,王伟就涉案工程对外所签订的法律文件之效力显然及于金纬公司;再次,《承诺书》明确约定因金纬公司使用中原贵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包括证明、函件、介绍信等)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金纬公司承担,因此王伟就涉案工程的行为实际是以中原贵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行使金纬公司的职权。故涉案工程实际是中南院公司和金纬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认为自己并不是该结算会议纪要的签约主体,该结算不能约束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分承包合同金额结算的会议纪要》确定结算金额为46995269元。中南院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已经支付工程款44618386元,除暂扣款27120元、质保金2349763元外已经付清。
二、是否有欠付金纬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有,中南院公司、中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中原路桥公司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250000元,被告则辩称仅有118084元质保金因中原路桥公司未将工程资料交齐而未给付。根据《关于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分承包合同金额结算的会议纪要》确定的质保金为2349763元。中南院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980000元(执行案件转屏山法院)、再根据中南院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工程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应扣除因无法开具发票给中南院公司造成的损失费150000元、中南院公司代付桥梁检测费208800元、代付整编费70000元、2020年4月16日向施工班组负责人吴刚君代付100000元(含暂扣款27120元)、应向施工班组负责人邢青发(包云)代付300000元、应向施工班组负责人张文弟代付450000元,以上合计2204560元,故余118083元质量保证金未退还。依据金纬公司向中原贵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载明,该后果责任应由金纬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1808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19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凌征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丽娟
书记员裴艺玲
判决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