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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姜刚
联系方式:0532-82282696
注册时间:1999-10-18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驻地
简介:
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详见资质证书),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工程、道桥工程、弱电工程、河道清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综合布线,电动推杆、纺织机械配件制造,钢结构制造安装,通讯设备安装(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建筑机械租赁。(以下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饮食服务、足浴、客房、美容美发、正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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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遵政、姜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3554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遵政因与被上诉人姜东、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遵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姜东支付赵遵政人工费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姜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姜东、洋河公司实欠赵遵政人工费4万余元,在赵遵政多次找姜东、洋河公司索要人工费时,姜东于2017年1月10日给赵遵政出具了“经清算账目,剩余3万元未付”的证明。该证明能证明姜东欠赵遵政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姜东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赵遵政对此不予认可,姜东需提交证明的原件予以质证且该证明系赵遵政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的,不是赵遵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事实,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推翻姜东为赵遵政出具欠人工费的依据。姜东为赵遵政出具结算证明后并未向赵遵政支付过任何款项。赵遵政现在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姜东欠赵遵政的人工费未支付的事实。 姜东与洋河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遵政的上诉。 赵遵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东、洋河公司支付赵遵政人工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姜东、洋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份,赵遵政给姜东承包的胶州一品苑A2A3装修工程进行内墙抹灰作业。 姜东于2017年1月10日给赵遵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一品苑A2A3工程内抹灰部分至今清算账目,剩余叁万元未付。特此证明姜东2017.1.10”。同日,赵遵政与姜东签订证明一份,载明“今一品苑A2A3工程内抹灰项目赵尊政所干,工程款已付超,但念其干活确实出力了,现决定在公司能给的情况,奖励其叁万元,但前提是公司给姜东过去开条,赵尊政和姜东本已无债务关系,如果赵尊政再向姜东当面要钱,姜东给赵尊政所开的叁万元工程款条自动作废。特此证明赵遵正姜东2017.1.10”。庭审中,赵遵政与姜东均未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明的原件,虽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东提交的证明对赵遵政与姜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作出充分说明,根据双方约定,赵遵政与姜东已无债务关系,赵遵政提交的证明自动作废,洋河公司并未在赵遵政提交的证明上加盖公章,洋河公司亦不同意付款,因此,赵遵政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赵遵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赵遵政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姜东、洋河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遵政对姜东、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赵遵政负担。 二审中,赵遵政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作证称:其2012年在涉案工地给姜东干施工员,赵遵政在工地干内墙抹灰,其曾与赵遵政一起找洋河公司及姜东索要人工费。姜东说洋河公司没有给他钱,他没有钱。洋河公司说涉案项目没给钱,所以他们也没钱给,其与赵遵政每年都会去索要一到二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遵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喆 审判员齐新 审判员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冉冉 书记员于国英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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