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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31万元
法定代表人:苟中林
联系方式:0827-5222750
注册时间:1995-03-23
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190号
简介:
建筑、公路、水利水电、市政公用、机电、地基基础、起重设备安装、电子与智能化、消防设施、防水防腐保温、桥梁、隧道、钢结构、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幕墙、城市及道路照明、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水利水电机电安装、河湖整治、环保、特种工程施工;房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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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敏与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19民初17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敏与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全、张玲、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聂敏的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巴中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案涉“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14077.6485万元的范围内的3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及理由:1.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在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备案号为53234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巴州区××路××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530.19平方米)进行查封、拍卖,为此,原告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20)川1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随后原告2020年10月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释明(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是生效文书,无法排除执行。2.(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原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案涉“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在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进度款14077.68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根据(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解决的工程进度款,说明该案工程标的没有竣工,还在继续实施中,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因此,原判决缺乏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点和条件,其该项判决错误。另外(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川19财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是明知查封比弗利山庄18幢5-1号房屋,已网签备案给原告,然而(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审理时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决优先受偿标的物包括原告期待权,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不当,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望判如所请。 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从程序上看,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实体上看,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原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案涉“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在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进度款14077.68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聂敏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本院执行裁定拍卖的比弗利山庄项目商住楼第十八幢5-1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聂敏不属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并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聂敏的异议请求。聂敏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19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聂敏撤回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聂敏的起诉。 本案聂敏缴纳的诉讼费165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奇林 审判员袁梅 审判员杨璐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志民 书记员文艺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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