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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5821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庆辉
联系方式:010-59512095
注册时间:1994-05-08
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
简介:
硅酸盐水泥、熟料及相关建材产品的制造、销售;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水泥设备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煤炭批发;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在规定的采区内从事水泥用灰岩的开采;石灰石销售;固体废物治理(不含危险废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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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8民初4210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冬,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华、徐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3169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电收尘安装合同》一份,并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166000元整。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34308.8元,剩余231691.2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对于被答辩人有权主张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价款,答辩人已全部清偿;第二,即使未全部清偿,该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第三,被答辩人已让渡自己在《电收尘安装合同》项下的债权,对《电收尘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第四,即使有权主张,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和答辩人之间签署合同的情况:就被答辩人向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设备总厂”)购买电收尘器事宜,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涉及设备的买卖、运输、卸车、到货、验收、安装调试、消缺、竣工验收、质保等环节。在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只提交了三份合同:《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电收尘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一共签署了四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被答辩人遗漏了《扣款协议》,具体如下:(一)《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JDGF-技改-23#”):该合同于2003年12月26日签署。合同双方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和设备总厂。合同约定,设备总厂向冀东水泥销售电收尘设备并负责运输,合同总价款179万元,其中设备总价165万元,运费14万元;(二)《电收尘安装合同》:该合同于2004年1月12日签署,合同双方为冀东水泥和设备总厂。合同约定,设备总厂提供电收尘器本体、配套高低压控制设备和保温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格28万元,本合同价格为该安装工程所有安装费用,一次包定,不再调整;(三)补充协议:该协议于2004年6月25日签署。合同双方为冀东水泥和设备总厂。该协议约定,因制造成本上涨,双方同意对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JDGF-技改-23#合同进行变更,新增加金额9.6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四)《扣款协议》:该协议于2005年7月15日签署,合同双方为冀东水泥和设备总厂。该协议约定3#机组电除尘器在设备安装合同项目过程中发现设备均有部分缺陷,经冀东水泥联系维修进行设备消缺处理。在消缺处理过程中共计发生人工及材料费用¥1300元,双方同意在应付设备总厂的货款中扣除消缺处理发生的费用共计¥1300元。上述四份合同可分为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由《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和《扣款协议》构成。安装合同由《电收尘安装合同》构成。综上,答辩人在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共计2164700元,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790000+280000+96000-1300=2164700。另,《电收尘安装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负责将水、电管线接进施工场地,由乙方安装水、电表及表箱,甲乙双方加锁,双方共同抄表签字后作为水电费的计量依据,水费按2元/吨,电费按0.37元/度取费,相应水电费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由此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从电收尘安装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据此,上述2164700元扣除据实发生的水电费后的余额,才是答辩人在合同项下实际应支付的总价款。三、设备验收合格,质保金已支付。本案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竣工验收、质保金结算情况如下:2005年6月23日,冀东水泥工程管理部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发电3#机组电除尘器等设备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下方名为:“王宝桂”的人写道,“设备经消缺整改后,合格。6.23”,鉴于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扣款协议》,其中提及发现存在部分缺陷,进行了消缺处理,发生费用1300元。考虑到发生的时间较为接近,上述证明中所述设备经消缺整改,可能与《扣款协议》的消缺是指同一事项。由上述证明可知,截至2015年6月2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消缺整改后设备合格。2004年9月23日,冀东水泥工程管理部审定《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下称“审批表”)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电除尘安装;建设单位:冀东水泥;承包单位:设备总厂;本月完成工作量:240000元”。设备总厂在审批表中记载并加盖公章,“形象进度:一、壳体安装完;二进气烟箱安装完;三、出气烟箱安装完;四、阴极框架、阴极丝安装完。”监理单位2004年9月20日在审批表中出具审定意见并加盖印章,形象进度属实,并在其下写明截止到2005年10月底已全部完工。冀东水泥工程管理部2004年9月20日在审批表中出具审定意见并加盖工程管理部印章,“属实。”并在旁写明“按合同约定,本月统一支付工程进度款壹拾贰万元。水电费下次拨款时扣除,无甲供材料。”从审批表可知,截至2004年9月23日,设备的安装已经完成大部,并于2005年10月底已全部完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7年3月17日,冀东水泥丰润公司设备管理部出具加盖印章的《质量证明(异议)书》,根据该《质量证明(异议)书》上的信息可知,该表为产品(项目)在质保期间内的质量情况说明,用于办理质保金结算。该《质量证明(异议)书》记载,“产品名称:电除尘器;供货和维修单位:设备总厂;使用人员意见:达到运行使用要求。刘佳永07.1.11;工段或班组意见:运行正常;经办人员意见:同意使用单位意见。吴志新07.3.17”,由此可知,在2005年10月底全部完工后,设备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在质保期内设备运行正常,达到运行使用要求。符合支付质保金的要求。鉴于2007年11月29日冀东水泥将17.9万元质保金支付给设备总厂,考虑到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符合逻辑,可以认定设备自2005年10月底竣工验收后,通过一年的质保期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不存在质量缺陷。使用单位于2007年3月17日向冀东水泥提出了支付质保金的建议,冀东水泥于2007年11月29日向设备总厂支付了质保金,由以上可以证明设备验收合格,质保金已支付。四、买卖合同项下,答辩人已付清全部款项。(一)买卖合同项下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为1884700元,公式如下:1790000+96000-1300=1884700;(二)答辩人已支付上述18847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1月20日,冀东水泥,向设备总厂电汇53.7万元;2.2004年7月8日,冀东水泥以银行汇票方式向设备总厂支付35.8万元;3.2005年10月26日,冀东水泥向设备总厂电汇5万元;4.2005年12月26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CB/0101163271)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5.2006年2月23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CB/0100303069)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6.2006年8月29日,冀东水泥将案涉合同项下款项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CB/0100827487)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7.2006年10月30日,冀东水泥向设备总厂电汇5万元;8.2006年12月20日,冀东水泥向设备总厂电汇5万元;9.2007年8月22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0749862)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10.2007年9月26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2138087)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又向设备总厂电汇10700元;11.2007年11月29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62943.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6194574)、票面金额为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CB/0102180285)、票面金额为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0929265)背书转让给设备总厂,又向设备总厂电汇1056.55元,在电汇凭证上载明,该款项用途为“质保金”。以上共计付款11次,金额总计1884700元。据此,在根据《扣款协议》约定扣除应付货款1300元后,答辩人已付清《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款项。五、答辩人已付清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即使未付清,诉讼时效已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使被答辩人不清楚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何时届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因答辩人已在2007年11月29日付款的凭证上记载“质保金”,因此,即使买卖合同项下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自该日起,被答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最晚应当为收到质保金之日,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诉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故,即使买卖合同项下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债务的民事权利也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六、安装合同的收款方变更为第三方,答辩人已付款。安装合同项下,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为28万元。关于合同项下的收款方,2005年12月12日冀东水泥设备总厂和第三方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以下简称“检修处”)签署了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证明》,《证明》约定,设备总厂于2004年与冀东水泥签订冀东水泥3#发电机组电收尘器的安装合同,并由检修处负责具体施工。此次安装合同的总价为28万元。设备总厂同意将本次冀东水泥3#发电机组电收尘器的安装合同款支付给检修处。由此可知,经协商,安装合同项下的收款方由设备总厂变更为检修处,相当于设备总厂已转让该合同项下债权。关于答辩人在安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因时隔久远,收集证据非常困难,截至目前仅找到以下证据:(一)2005年12月14日,冀东水泥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0444323)背书转让给检修处,并另行电汇2万元给检修处;(二)2005年11月9日,因冀东水泥向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代检修处开具安装工程款发票,冀东水泥向当地税务机关代缴税款9408元。根据安装工程所有安装费用一次包定不再调整的约定,据此,虽该9408元由冀东水泥代缴,但该款项应由检修处负担。经答辩人询问其单位财务部门,目前答辩人财务账目上没有与设备总厂或检修处应付账款有关的任何挂账。七、安装合同项下,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再享有债权;即使有,诉讼时效已届满。(一)《证明》明确规定,设备总厂将安装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检修处。据此,对于安装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二)即使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其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电收尘安装合同》第3条规定,“3.1乙方设备、安装人员、施工设备进入安装现场后,即付合同总价的30%。3.2中间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安装工程进度累计达到工程量50%时,即付合同总价的30%。3.3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经环保部门验收达标后,付合同总价的40%。”第十条规定,“10.1,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质保金将从设备合同额的质保金中扣除(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使被答辩人不清楚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何时届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因答辩人已在2007年11月29日付款的凭证上记载“质保金”,因此,即使安装合同项下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且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其有权主张,自该日起,被答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最晚应当为收到质保金之日。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安装合同项下的诉讼时效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故,即使安装合同项下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且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其有权主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债务的民事权利也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综上,在被答辩人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电收尘安装合同》项下款项之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即使被答辩人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也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与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发电3#机组电除尘器,合同价款179万元,其中设备总价165万元,运费14万元。200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电收尘安装合同》,约定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对电收尘器本体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8万元。2004年6月25日,由于成本上涨,双方就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JDGF-技改-23#合同进行变更,增加金额9.6万元。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扣款协议》,因3#机组电除尘器在设备安装合同项目过程中,发现设备均有部分缺陷,经冀东水泥联系维修进行设备消缺处理。在消缺处理过程中共计发生人工及材料费用¥1300元,双方同意在应付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的货款中扣除消缺处理发生的费用共计¥1300元。2005年11月24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于2004年与冀东水泥签订冀东水泥3#发电机组电收尘器的安装合同,并由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负责具体施工。此次安装合同的总价为28万元。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同意将本次唐山冀东水泥3#发电机组电收尘器的安装合同款支付给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特此证明”并在下方写明,单位名称: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同时写明账号及开户行。2004年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11次通过电汇、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支付设备款1884700元。2005年12月14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并电汇2万元。2005年11月9日,冀东水泥向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代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安装检修处开具安装工程款发票,冀东水泥向当地税务机关代缴税款9408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总厂,2014年11月2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更名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电收尘安装合同、扣款协议、证明、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68元,由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昭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冬冬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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