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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
联系方式:0512-57719870
注册时间:1993-05-07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简介:
电力工程(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定的许可类别和等级经营);机电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及维护;消防设施工程、通风管道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及维护、城市及道路照明与亮化工程;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电工器材、金属材料、光伏设备及其它与以上工程相关材料的销售(不含行政许可项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核定内容经营)。(前述经营项目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国防计量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环保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充电桩销售;充电控制设备租赁;机动车充电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消防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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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2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王迅、多志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792号之二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迅、多志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迅、多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13646元及利息502051.35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王迅、多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迅、多志为原南通市浩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原南通联胜尚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联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南通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在南通市投资建设光伏电站,需要建设一条由中海湾西区至如东东安110KV变电站的电力通道,该通道由原告承包建设,双方签有书面协议。浩海公司及联胜公司也将在滨海园区投资建设5MW光伏电站,并取得了相关批文。因三家公司的项目选址接近,为统一规划,南通市要求三家公司共建一条电力通道,费用由三家企业分摊。2015年11月20日,经南通市相关部门协调,会议确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为三家公司建设同杆四回路的电力通道,协鑫公司负责申报和实施,联胜公司和浩海公司在通道建成后按实际所占容量向原告支付分摊费用。2015年11月26日,浩海公司和联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参照协鑫公司的标准为浩海公司和联胜公司建设电压等级为10KV的光伏发电站,两家公司在承担公共分摊费用165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自有独立线路和间隔费用等,暂定费用9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按照同杆四回路标准进行工程施工。由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自身原因,两单位的光伏项目最终未能建设,拟建场地也在2016年初由南通滨海园区安排给其他企业光伏电站,而三家单位共建的共用电力通道已经建成。2016年6月29日,南通市供电公司运检部组织通州区供电营业部配电运行人员对上述电力通道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6月30日,协鑫公司的光伏项目成功并网发电。2016年8月10日,浩海公司、联胜公司就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分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原合同中的暂定费用95万元更改为按实结算,同时将工程款支付条件更改为“协鑫项目并网发电后75天内支付公共分摊金额的50%;双方办理结算,剩余费用一次性付清,自协鑫项目并网之日起计算,150天内到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两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两公司既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对已完成的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工程进行核算,总计为人民币2913646元。据查,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4月1日注销登记。两被告系联胜公司、浩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向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为联胜公司和浩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两家公司清算时,将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因两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麻建华 人民陪审员施玉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洪芳 书记员苏佳丽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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