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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9100288
注册时间:2013-09-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3号楼1室
简介: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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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2民初376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与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建投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毕马威事务所赔偿中信建投公司投资损失36121971.26元;2.判令毕马威事务所以36121971.26元为基数,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毕马威事务所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2日,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行“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4富贵鸟,债券代码122356,以下简称涉案债券),并于2015年6月2日起在上交所挂牌交易。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以及2015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中对于发行人的财务状况都进行了相关披露,其中账面权利未受限制的货币资金、银行理财产品及定存合计的2012年至2015年年末期间主业经营产生的净现金流量分别是4.2204亿元,0.317854亿元,7.5647亿元以及1.8366亿元。前述公开披露的发行人财务数据都是经毕马威事务所审计后发布的。 正是基于对上述公告信息中财务数据的信任,中信建投公司通过所管理的中信建投金晟3号债券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于2016年2月22日购买了100000张14富贵鸟,通过所管理的中信建投-金晟4号债券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于2016年2月22日购买了100000张14富贵鸟,通过所管理的中信建投-金晟5号债券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100000张14富贵鸟,通过所管理的中信建投基金-合晟精选1号资产管理计划于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8月19日分别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20000张14富贵鸟和19000张14富贵鸟。然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发现,发行人在上述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所披露的财务信息不实,而毕马威事务所作为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对发行人2014年和2015年债券财务报告审计项目中存在违反会计准则及债券发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如实披露发行人合计超过10亿元的定期存款存在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的情况,足以影响中信建投公司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进而影响中信建投公司的投资决策。涉案债券发行人已于2018年7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宣告破产。经法院破产清算,中信建投公司所确认债权金额合计为36787681.15元,但仅获分配款项合计665709.89元,损失超过36121971.26元,清偿率未超过2%。毕马威事务所作为涉案债券及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对于其制作、出具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信建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毕马威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1.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上交所发布的《关于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告》表明,涉案债券于2015年6月2日起在上交所交易市场竞价系统和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上市交易。案涉债券相应的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公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如年报等)均在上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同时,根据中信建投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应交易记录,中信建投公司于案涉债券在上交所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该等债券,本案所涉的具体债券交易行为也在上交所完成。因此,案涉债券的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及具体交易行为均在上交所完成。此外,中信建投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市辖区内,中信建投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结果也发生在上海市内。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鉴于本案为涉及证券的纠纷,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海金融法院。2.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审理了多起与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有关的案件。特别地,上海金融法院曾于2018年审结一起案涉债券受托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证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林和平之间因案涉证券而产生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对本案所涉事实问题已有一定了解。故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本案不仅不会影响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有利于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综上,本案应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中信建投公司针对毕马威事务所的管辖异议答辩称:1.本案应当遵循专门的集中管辖规则。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信建投公司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债券服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毕马威事务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毕马威事务所明知相关规定却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毕马威事务所作为全球知名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曾为众多的债券发行提供中介审计服务,对于债券发行审计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非常熟悉。并且,毕马威事务所在此前就因为“16富贵鸟01”债券提供中介审计服务,而被众多债券持有人起诉索赔。因此,毕马威事务所对于上述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则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但其仍然以侵权责任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纯属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中信建投公司认为,毕马威事务所存在扰乱司法审判,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进度的不当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判决结果
驳回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朔 审判员李楠 人民陪审员章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翼 书记员崔亚楠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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