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凯与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01民初12723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永凯诉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胡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凯、被告胡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永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赵永凯挖机租金14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已产生利息1781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普安县。2018年3月,因工程项目需要挖机,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泽贵与原告联系租用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租金每小时127元。口头租用协议达成后,原告挖机于2018年3月5日进场,2018年9月14日租用结束。2018年9月16日,被告胡泽贵之子胡伟与原告进行结算,挖机租赁费为202500元。挖机租赁期间,被告胡泽贵于2018年4月13日预付租金20000元,同年5月15日预付30000元,结算后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租金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胡泽贵共计支付原告60000元租赁费(含预付),尚欠142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伟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普安县,我受我父亲胡泽贵委托到该工地进行管理,我只是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结算和开票据。我与原告结算,结算挖机租赁费为202500元是事实。但该工程与我无关,是我父亲做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泽贵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伟系被告胡泽贵之子。2018年3月,被告胡泽贵与原告口头协议租用原告挖机用于其在普安县的工地施工。原告挖机于2018年3月5日进场,同年9月14日结束。2018年9月16日,被告胡伟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02500元,被告胡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述被告胡泽贵于结算前预付其5万元租赁费,结算后支付其1万元租赁费。现原告持该结算单以被告尚欠其1425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凯租赁费142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胡泽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段金红
书记员曾光翠
判决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