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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9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
联系方式:022-26736999
注册时间:1998-04-30
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药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分支机构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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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一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2925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18443.9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4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2.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超过两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陈一丹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8443.97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444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9月2日,续签到2019年9月2日。2019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发放不足部分23898.68元,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691.31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730.96元。2019年12月27日,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014年6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6月、2016年7月至8月、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8443.9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844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入职申请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为80%),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期间工资为4500元,该合同应视为对入职申请函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在该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存在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8443.97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2014年7月4日连续工作满1年,申请人2014年度可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至2018年度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虽以仲裁时效主张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了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高于仲裁裁决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该员工于2018年12月1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脱离岗位,经与该员工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人力资源部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其邮寄《到岗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后2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大区办公地点报到上班。12月27日该员工正常签收,但并未按时报到上班,一个月连续矿工两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以及根据公司安排出差或借调的工作地点。被告一直在锦州工作,即实际合同履行地为锦州,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2018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到沈阳报到上班,不是委派出差或者借调,该情形应属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应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到沈阳工作,在双方没有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被告没有到沈阳报到上班,不应属旷工行为,综上,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于仲裁裁决数额48000元,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时间工资差额共计18443.9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844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刘建奇 审判员张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辛璐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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