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朗卓玛与尼玛桑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602民初91号
判决日期:2021-06-20
法院: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朗卓玛与被告尼玛桑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卓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玛桑姆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索朗卓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尼玛桑姆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维修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09时57分,被告尼玛桑姆违反交通规则,强行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经那曲市色尼区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尼玛桑姆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后产生的维修费37000元。
尼玛桑姆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尼玛桑姆,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索朗卓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尼玛桑姆在事故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原件,且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索朗卓玛提交的维修清单,拟证明×××车辆于2020年8月6日在西藏名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前杠、机盖、雾灯等部件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37725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份维修单为原件,且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原告车牌号一致,维修的项目与车辆当时受损部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尼玛桑姆,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保车辆×××及被保险人尼玛桑姆,与本案的被告及被告车辆信息一致,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09时57分,被告尼玛桑姆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西藏那曲市××区超丹路与高原路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强行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20年8月3日那曲市色尼区交通警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尼玛桑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20年8月6日在西藏名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前杠、机盖、雾灯等部件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37725元。
另查明,×××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尼玛桑姆,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索朗卓玛支付车辆维修款2000元;
二、被告尼玛桑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索朗卓玛支付车辆维修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尼玛桑姆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次仁德吉
审判员边巴普尺
审判员李金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米玛宗吉
书记员欧珠次仁
判决日期
202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