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82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793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262436.8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上述1-2项暂计1030370.16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2017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深圳市大鹏新区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由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深圳市南澳街道水头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乙方凭甲方代表签收的《送货单》向甲方进行结算,甲方确认无误后,以混凝土《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签认并和《送货单》一起作为付款依据,甲方的签字确认人由黄宇华、蔡泽洪负责代表核签。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个月80%货款,第四个月的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15%货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剩下的5%余款。
三、违约责任:甲方付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四、货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份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单上包含当月的工程名称、销售金额等及施工以来累计发生金额、方量、已收款及欠款的列表。上述结算单购货单位处均有被告合同指定的签字确认人蔡泽洪的签名,供货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依据该约定的结算单最后一次对账,认定被告欠款共计767933.33元(详见附表)。
五、关于工程的完成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显示,2020年7月15日,《南澳街道水头沙河综合整治工程(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正式下发到南澳办事处,新河道在2019年4月全部完工,在2020年5月12日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
六、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30元。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67933.34元;
二、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2日的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21578.54元,并以欠付货款76793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付货款767933.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20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20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瑜
速录员史红秀
判决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