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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强
联系方式:0518-86013777
注册时间:1995-06-02
公司地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西侧21#楼320室
简介:
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境外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一级建筑工程、二级市政工程、二级钢结构工程、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三级金属门窗工程、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三级园林古建筑工程规定的施工业务;绿化园林施工及养护工程;建筑机械、水泥预制构件制造;建筑物装饰、装璜;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电器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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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7民终1231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路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一审法院不应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对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的约定。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该在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后主动开具,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3、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存在偷漏税款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延续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三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兴公司为路浩公司开具12753969.94元工程款对应的缴纳税款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路浩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内蒙古东乌旗沁馨园小区A1#11层、A6#11层、A12#11层、A13#12层(框架剪力墙结构)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3762885元。2013年6月25日,路浩公司又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内蒙古东乌旗沁馨园小区A2#6层、A3#6层、A4#6层(剪力结构)、A7#6层、A8#6层、A9#6层(砖混结构)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9696689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路浩公司共计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7853.75元,其中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10583883.81元。 2015年1月16日,路浩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旗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另行签订的补充条款。东乌珠旗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路浩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二、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出东乌旗沁馨园小区施工场地。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0日,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三兴建设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变更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亦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2020年4月28日前,路浩公司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资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债权核查确认书》,对路浩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路浩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关于三兴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公司法人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名称的改变和股东的变更,均不影响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三兴公司系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再变更名称而来,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公司股东虽有变更,但均不影响其公司主体资格的延续,因此,路浩公司以三兴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三兴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路浩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关系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三兴建设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依法有义务向路浩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时间应与接收工程款同步。路浩公司主张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其向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旗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两年时间。另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5年8月17日)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至其起诉时亦已超过两年时间。因此,三兴公司关于路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路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路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路浩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路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晨 审判员王学明 审判员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汤馥宇 书记员武圣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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