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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926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
联系方式:0755-26770000
注册时间:1997-11-11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通讯传输系统;研制、生产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卫星通讯、微波通讯设备、寻呼机,计算机软硬件、闭路电视、微波通信、信号自动控制、计算机信息处理、过程监控系统、防灾报警系统、新能源发电及应用系统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铁路、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厂矿、港口码头、机场的有线无线通信等项目的技术设计、开发、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通信电源及配电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及配套产品(含供配电、空调制冷设备、冷通道、智能化管理系统等)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护;电子设备、微电子器件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承包境外及相关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进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的劳务人员;电子系统设备的技术开发和购销(不含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按贸发局核发的资格证执行);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待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自有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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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民终16114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刘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违法《协议书》6年服务期的约定,无须返还XXXX号房;上诉人也无须任何支付租金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1.中兴公司要求刘彬立即返还深圳XXXX公寓X号楼XXXX号房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中兴公司与刘彬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兴公司与刘彬双方只要解除劳动关系,刘彬都应向中兴公司返还房屋。协议签订后,中兴公司已依约向刘彬交付了房屋。刘彬于2013年2月28日主动向中兴公司提交《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人事在线”系统截图显示,2013年2月28日,中兴公司主动提起离职流程并经审批通过,中兴公司与刘彬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于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彬也承认于2013年2月28日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与深圳市益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天成公司)、深圳市莱蒙尚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公司)均不是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刘彬均不存在劳动关系。3.刘彬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关于公布2017年度深圳市南山区房屋租金指导租金的公告》的规定,刘彬应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每月60元/平方米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数额为477406.8元)。综上所述,刘彬在承诺服务期内主动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彬应将通过本协议取得的人才公寓退回中兴公司,刘彬返还深圳XXXX公寓X号楼XXXX号房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刘彬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中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彬的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彬立即返还深圳XXXX公寓X号楼XXXX号房;2.判令刘彬赔偿因非法占有房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60元/平方米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数额为272366.7元);3.判令刘彬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中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彬立即返还深圳XXXX公寓X号楼XXXX号房;2.判令刘彬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每月60元/平方米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数额为477406.8元);3.判令刘彬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中兴公司、刘彬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彬取得人才公寓X号楼XXXX号房(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的使用权);人才公寓用地性质为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属于保障性住房性质,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刘彬不对所取得的人才公寓拥有产权,只能有限制性条件的拥有使用权;刘彬向中兴公司按照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单价3355元/平方米支付集资款342244元;深圳人才公寓项目竣工后,中兴公司将房屋交付刘彬,并颁发《中兴通讯深圳人才公寓使用证》;刘彬应以书面协议形式承诺自领取《使用证》之日起与中兴公司或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不少于6年,该期限简称为“承诺服务期”;刘彬在中兴系统内部调动的,承诺服务期连续计算;如刘彬在承诺服务期内主动与中兴公司或中兴公司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彬应将通过本协议取得的人才公寓退还中兴公司,中兴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方式退回应退的集资款;如中兴公司或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刘彬承诺服务期内主动与刘彬解除劳动关系,中兴公司有权收回刘彬通过本协议取得的人才公寓,但中兴公司应将刘彬已经支付的集资款归还刘彬;及其他条款。 刘彬于2012年3月30日在《XXXX公寓入伙资料签收表》及《钥匙签收表》上签字。中兴公司称其于该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彬,刘彬则称其于2011年8月31日接收涉案房屋,中兴公司于同日交付刘彬《使用证》。虽然中兴公司、刘彬对房屋交付日期有争议,但是双方均确认,按照约定,刘彬的承诺服务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 中兴公司提交的中兴公司的系统离职记录反映,刘彬于2013年3月28日离职,离职类型为“其他特殊情形调往子公司工作”。 中兴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内容为:“本人刘彬工号1002XXXX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望公司批准。”落款“员工本人签名”处有“刘彬”签名笔迹。刘彬认为上述笔迹非其所书,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刘彬”签名笔迹是否为刘彬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3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员工本人签名为‘刘彬’,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上的‘刘彬’签名字迹与刘彬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刘彬为此向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咨询服务费(笔迹鉴定)7374元。 中兴公司提交了其2009年度至2015年度报告,上述年报记录了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关联企业,其中没有益和天成公司。 2013年7月29日,刘彬向益和天成公司转账38万元,交易摘要为“刘彬投资款”。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企业档案记载,益和天成公司的股东为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深圳市淇美投资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刘彬,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21%及19%。中兴公司称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系由中兴公司发起,于2012年10月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性质为全国性非公募性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 刘彬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记录: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刘彬,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益和天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佳兆业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益和天成公司,2017年9月2019年1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佳兆业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刘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刘彬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在承诺服务期内无论系刘彬主动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还是中兴公司主动与刘彬解除劳动关系,刘彬均应向中兴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彬的承诺服务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中兴公司虽然主张刘彬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解除与刘彬的劳动关系,但是《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上刘彬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刘彬所书。中兴公司虽然不认可益和天成公司属于中兴系统内部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但是中兴公司在起诉中自述“2015年10月30日,中兴公司、刘彬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彬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刘彬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佳兆业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刘彬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为中兴系统内部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或证明刘彬与中兴公司或中兴系统内部的企业或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依约刘彬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中兴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刘彬未予返还,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向中兴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刘彬提出了中兴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对此,中兴公司请求刘彬返还涉案房屋属于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中兴公司请求刘彬赔偿损失,依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中中兴公司主张刘彬赔偿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损失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南山区同期同地段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确定刘彬应向中兴公司赔偿损失,即:按房屋面积102.01平方米,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60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刘彬返还房屋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返还深圳XXXX公寓X号楼XXXX号房;二、刘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赔偿损失:按房屋面积102.01平方米,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60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刘彬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中兴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刘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3.5元,中兴公司已预交,由中兴公司负担1817.93元,刘彬负担2435.57元。鉴定费7374元,刘彬已预交,由中兴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向益和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调查,何某某陈述在其担任中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期间,投资设立益和天成公司,益和天成公司与中兴公司是一体化管理,员工享有与中兴公司员工相同的权益,刘彬是益和天成公司员工,经其指派,去莱蒙公司学习物联网的相关知识,在其任职期间,并未与刘彬解除劳动关系。中兴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刘彬与何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可信。而且从2015年开始,刘彬就没有在益和天成工作,2016年之后,益和天成也仅仅是为刘彬代缴社保,但与其并无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8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3.5元,鉴定费7374元,合计11627.5元,均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彬73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14元,由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彬487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聂效 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红萍(兼)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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