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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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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桥梁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基础设施及环保项目投资、运营;水利水电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金属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建筑机械、材料租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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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雪文、戚利芳等与陈畅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621民初670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雪文、戚利芳与被告陈畅、陈曦、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雪文、戚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更新、被告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舜、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畅、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牛雪文、戚利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畅、陈曦、顺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清止);二、被告水利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水利公司承建涡阳和顺静天府二期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涡阳县谷水路与繁华大道交叉口,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顺宁公司。顺宁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曦,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陈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找到原告进入该工地从事钢筋工。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与陈畅结算,仍拖欠工人工资326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陈曦、陈畅作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聘请原告提供劳务并拖欠工人工资,顺宁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水利公司作为总施工单位理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宁公司辩称,陈畅所提供的欠条以其本人作为债务人与顺宁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欠条上注明了原告是在案涉项目工作也不能证明此笔欠条与顺宁公司有联系。退一步说,即使陈畅与陈曦之间有任何关于工程方面的东西,顺宁公司不知情,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由陈曦项目部和顺宁公司共同认可的农民工工资表。因此,顺宁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顺宁公司负偿还责任。 水利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主体不适格,水利公司将涡阳和顺静天府项目钢筋劳务一标、四标工程合法分包给顺宁公司,且顺宁公司具有劳务用工资质。原告诉陈曦与陈畅拖欠其劳务费用,应向雇佣其实际用工主体个人或劳务公司请求劳务费用的支付,而不是向与原告无合同及用工关系的水利公司索要劳务费用;2、水利公司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顺宁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水利公司与顺宁公司之间按合同已结算和付款。截至目前,水利公司与顺宁公司已结算4222205.56元,支付顺宁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合计4089335.05元,付款比例达到96.85%。目前项目已竣工未决算。水利公司已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资款现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畅、陈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水利公司与顺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涡阳和顺静天府二期项目工程部分标段的钢筋劳务分包给顺宁公司。同日,顺宁公司与陈曦签订《安徽顺宁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将上述钢筋项劳务又转包给陈曦,后陈曦再次将该劳务转包给陈畅,由陈畅负责实际施工,组织牛雪文、戚利芳等人进入工地从事劳动。后经结算,陈畅于2020年1月15日向牛雪文、戚利芳出具欠条一份,尚欠牛雪文、戚利芳工资3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顺宁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欠条、(2020)皖1621民初488号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陈曦、陈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雪文、戚利芳支付劳务费32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 二、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后,有权就履行款项向陈曦、陈畅追偿; 三、驳回牛雪文、戚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曦、陈畅、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永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萌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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