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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78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云生
联系方式:0877-2142026
注册时间:1993-06-18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马桥村委会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械设备安装、租赁;塑钢门窗、水泥制品的制造、销售;建材批发、零售;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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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4民终830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繁公司)、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马桥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马桥建设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羊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马桥建设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马桥建设集团与羊繁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马桥建设集团没有支付羊繁公司管桩款的义务;2、马桥建设集团没有向羊繁公司购买过任何东西,也没有跟羊繁公司结算过任何款项;3、羊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马桥建设集团并不是羊繁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此马桥建设集团没有支付义务。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为依据,错误地认定了法律关系,所以错误地适用了法律;2、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认定马桥建设集团对张晓明的管桩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桥建设集团认为这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法律是“……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是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马桥建设集团与张晓明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马桥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羊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张晓明为实际买受人错误,本案马桥建设集团才是管桩的实际买受人,马桥建设集团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虽然处理不当,但羊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晓明答辩称,与羊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张晓明,与马桥建设集团无关,请求改判由张晓明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马桥建设集团与华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玉溪市华宁宁州镇宁州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张晓明挂靠马桥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张晓明向羊繁公司购买管桩1180米,经羊繁公司与张晓明结算,确认羊繁公司供至华宁宁州卫生院业务用房桩基础工程材料款为257600元。2013年5月31日,张晓明通过马桥建设集团的账户支付羊繁公司工程材料款157600元,现尚欠10万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马桥建设集团与羊繁公司对张晓明挂靠马桥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承建华宁宁州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马桥建设集团系本案适格被告。张晓明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应对羊繁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马桥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者,允许张晓明借用自己的资质挂靠经营,就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有所预见并承担因挂靠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对羊繁公司要求马桥建设集团、张晓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晓明、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桩材料费、打桩费、引孔纲、装机配合试验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的尾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羊繁公司提交的《管桩购销合同》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该购销合同除一审认定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张晓明与羊繁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张晓明,卖方为羊繁公司,供货项目名称为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此外合同还对管桩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章处张晓明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谁为买卖合同的适格当事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晓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上诉人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东 审判员刘惠 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金梅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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