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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喜超
联系方式:0374-2227889
注册时间:2009-07-09
公司地址:许昌市建设路中段(中房大厦501号)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土木工程、建筑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以上范围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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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彬与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孙文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02民初509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红彬与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孙文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亚锋、徐启超,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伦及被告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文辉、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红彬各项损失131358.2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郭红彬受被告孙文辉雇佣,在漯河市××颍县祥龙凤凰城工地(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作业过程中,被工地楼上掉下来的螺丝杆砸中头部,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文辉在赔偿医疗费40273.86元后,剩余款项怠于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郭红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孙文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颍县凤凰城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漯河市祥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系何伦伦,何伦伦联系孙文辉,由孙文辉到该工地收取施工废料。2020年9月16日,孙文辉雇佣郭红彬等人到临凤凰城工地提供劳务,提供的具体劳务为往车上装施工废料。当日,案涉工地楼上正在拆装电梯,拆装电梯时下方未设置警示标志。郭红彬等人正在案涉工地装废料时,楼上掉下一个螺丝杆,郭红彬及其工友找到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何伦伦,告知其掉落螺丝杆的情况。之后郭红彬等人继续装废料,在装废料过程中,案涉工地楼上再次掉落一个螺丝杆,导致郭红彬头部被螺丝杆砸伤,安全帽被砸穿。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称拆装电梯的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拆装电梯的人员的具体身份。 受伤当日,何伦伦及孙文辉将郭红彬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郭红彬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骨、右侧蝶骨骨折(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颧弓复合体骨折3、颅内感染4、坠积性肺炎。郭红彬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273.86元。该部分医疗费全部由孙文辉垫付。 2020年10月16日,郭红彬委托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许莲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LC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红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66元。 2021年2月1日,郭红彬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向郭红彬释明,郭红彬明确要求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孙文辉承担补偿责任。 另查明,郭群生系郭红彬父亲,1931年6月15日出生。郭群生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郭君萍、郭红卫、郭红彬。郭红彬与妻子霍桂英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郭宇航1997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郭嬴璞2004年8月1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魏都区颖昌街道办事处傅夏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彬各项损失共计104047.43元; 二、驳回原告郭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郭红彬承担304元,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梦丹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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