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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
联系方式:029-82106130
注册时间:1987-09-14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道路、桥梁、码头、机场跑道、水坝、隧道、铁路、地下工程、地铁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咨询、技术研发、施工、安全评估和监理;机械设备租赁和维修;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预制;职工培训(仅限企业内部职工);公路工程及其它土建工程的试验检测;代理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建筑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苗木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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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兴、王中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7民终1910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文兴、王中彬、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昆、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王中春、许国锋、王中兵、陈文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上诉人王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霞,上诉人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被上诉人陈修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强,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英岐,被上诉人王中春、许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中兵、陈文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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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文兴上诉请求:1、在一审数额的基础上增加57746.92元。2、由陈修昆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文兴自担40%的责任,显然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事发过程:陈修昆等要求陈文兴等工人进行拆除大棚顶板,未告知工人任何注意事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檩条滚动将陈文兴摔下致伤致八级伤残。保障劳动安全、告知劳动安全知识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对工人的施工过程进行严格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安全,这些都是接受劳务一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但陈修昆等均未尽到注意义务。陈文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佩戴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至于承担40%。首先,立建公司、陈修昆在法律上具有保障劳动安全、告知劳动安全知识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对工人的施工过程进行严格的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但陈修昆等没有准备相关的安全防范设施,而是在工人到场要求工人进行施工之后,才到外采购相关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在先,存在过错是引起后果的重大原因。其次,陈文兴不是不佩戴安全带,而是陈修昆等老板让先施工才去购置安全设施。这与有安全带而不佩戴存在明显的过错差别。故陈文兴虽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过错,但此过错应在10%-2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中彬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改判王中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部分金额为88220.3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修昆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属于同工同酬的关系,共同受雇于陈修昆,因此与陈文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应是陈修昆。涉案的工程系立建公司允许陈修昆借用公司名义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陈修昆,而王中彬仅仅受陈修昆的要求,为陈修昆组织了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工人前往工地工作,当时工地上不止王中彬这一个班组,另外还有三个班组,四个班组的工人均是受雇于陈修昆,王中彬、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工人与陈修昆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外,在陈文兴住院治疗期间,陈修昆为其垫付医疗费1.8万元,结合常理,若非陈修昆与陈文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该做出垫付医疗费的举动,该行为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王中彬手中还持有陈修昆书写的欠条,由于陈文兴系王中彬受陈修昆要求而组织的工人,王中彬在几名工人中起着代表的作用,陈修昆欠付劳务费时,便直接照着王中彬书写了欠条,但该欠条并不代表两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是陈修昆应支付给包括王中彬与陈文兴在内的六个人的工资款,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符合生活经验的,恰恰也说明了王中彬与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几名工人都是受陈修昆所雇佣。再结合本案陈文兴第一次起诉时庭审笔录中的记载(2020)豫0726民初761号),陈修昆在该次庭审中已经认可王中彬、陈文兴及第三人均是受其雇佣,到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也认可在事发时自己为王中彬等人安排了工作,并去购买了相关的劳务设施,陈修昆也认可包括陈文兴在内的所有证人提供的劳务均是其拆除厂棚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次庭审中陈修昆却拒不承认该事实,称是将劳务分包给了王中彬,其说法前后不一,完全是为了逃避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错误的判决王中彬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该基本事实予以查证。综上,王中彬并非本次侵权事故的赔偿主体,应由陈修昆与立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的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王中彬的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改判王中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另补充:1、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陈文兴、另四位即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许国锋一起接受陈修昆的雇佣,前去陈修昆在甘肃省××市的项目工地进行彩板房拆除工作。此有陈文兴的起诉书和庭审笔录为证。2、一审法院认定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2019年7月17日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立建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及立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清楚地看出陈修昆是作为立建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协议并负责拆除事宜,且由其负责工地的安全工作,如工地工人出现安全事故则由立建公司承担。更主要的是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根本不知道陈修昆借用立建公司资质签署协议的情况,那么本案中的工人陈文兴出现受伤事故,理应由立建公司负责。至于陈修昆表示其与立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那么其应当与立建公司连带承担陈文兴损失的合理部分,这与王中彬无关。因为根据协议以及立建公司的授权,陈修昆没有再将工程转包他人的权利。且到目前为止陈修昆也无法提供其与王中彬签署的转包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于法无据,不应得以支持。4、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那么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应按201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然则一审法院却在引用2019年赔偿标准时却适用的均是2021年的数据来计算,显属错误。如2019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工资为44314元/年,不是47272元/年,那么陈文兴的误工费应为44314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354天为42978.5元。而非45847元。另外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15163.75元,而不是16107.93元,故陈文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94015.25元,而非99869.16元;同时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是1154599元,而非12201.1元,因此四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作出改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陈文兴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变。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王中彬没有任何的过错,且不是陈文兴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也就是说不是雇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法院在一审时判赔的比例是王中彬为30%,而5000元的30%是1500元,也不可能是25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王中彬明显不公,理应被撤销。6、本案中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署协议的是立建公司,陈修昆系立建公司代理人且是工地的安全负责人。而陈文兴到工地之后,陈修昆疏于安全管理,在工地设施和装备不齐全的情况下,就让工人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过错,而陈文兴作为高空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保护意识,在没有戴安全帽也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去高达3米左右高空作业,且业务不精从而发生坠落事故,主观上也有过错,至于其与陈修昆和立建公司的过错比例,由法院进行裁量,但王中彬的过错程度不是30%,而是0。因为如果真是王中彬的过错,为什么陈文兴的医疗费18000元都是陈修昆支付,而不是王中彬支付?!同时病历上显示的联系人是陈修昆,而不是王中彬?!因此事实胜于雄辩,王中彬不是雇主,而是受陈修昆的安排为班、组长,而其在一审时出示的单据也是班组工作量的统计结果,而不是新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资的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明显错误,且让没有任何过错的王中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明显不公,王中彬在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文兴对王中彬的全部诉请。 立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的判决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修昆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陈修昆挂靠立建公司进行承包的,所获得的利益等相关事宜均由陈修昆予以获取并支配,因此,应当由陈修昆承担立建公司的所有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立建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立建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是错误的,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法释〔2020〕17号,该规定2020年12月23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规定,并且该解释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一审法院采用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再适用,并且最新颁布的施法解释并没有该项规定,具体到本案,立建公司在选任、指定、委派、获益等方面均不存在过错,因此,立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的实际分包人是陈修昆,并不是立建公司,一审中已经查明立建公司与陈修昆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用的依据应当由陈修昆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判决立建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就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或侵权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立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三、四项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立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另补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相矛盾,在一审判决16页,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为拆除作业,不需要相应资质,而在第17页判决依据却是发包或分包没有相应资质的司法解释,二者相互矛盾。 王中彬针对陈文兴上诉答辩如下:1、陈文兴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已经开了数次,需要增加的费用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现在增加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不予支持;2、根据陈文兴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本案和王中彬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陈文兴撤回对我方的起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对王中彬的全部诉请。 王中彬针对立建公司上诉答辩如下:一审法院判决立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完全错误,立建公司应当与陈修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应当低于60%。根据一审卷总116页-118页,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及123页立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清楚的看出,陈修昆仅是立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立建公司与中交二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署的协议,到目前为止,中交二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仍不知道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陈文兴、王中彬及四位第三人均不知道上述情况,根据这两份证据就可以看出,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应当是立建公司,至于陈修昆个人表示其是挂靠关系,那么陈修昆应当与立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点的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人,及陈修昆必须常驻工地,亲自指挥施工生产,第五条第五小点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损失,对授权委托书签署也显示,法律后果由立建公司承担,本案发生是因为陈修昆未在施工现场,出外购买相关设施,也未对陈文兴进行岗前培训,配发安全帽,还没有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当由陈修昆和立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立建公司承担10%明显不公,法律适用的意见同陈文兴代理人意见,管辖权的问题不应再讨论,因在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 陈文兴对王中彬上诉答辩如下:1、陈文兴在去打工之前和之中,王中彬均称是为陈文兴发放高工资,具体是谁发放没有说明,但我认为工程是陈修昆的,那么陈修昆应当是雇主,因陈修昆同时雇佣了三、四个班组为其进行施工,我也是为陈修昆进行施工的工人之一,具体陈修昆与王中彬之间的关系是如何约定的,我方不清楚;2、一审法院判决标准是正确的,本案起诉是在2020年,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是在2021年,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损解释的司法解释(现)22条第2款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合法,对此我方在一审辩论时已经强调;3、我方要求的5万多元是指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而非新增加的诉求。 陈文兴对立建公司上诉答辩如下:立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发生在2019年,立案是在2020年底,判决是在2021年,可见本案的事实是在2019年发生的,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实行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在适用法律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立建公司称将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删除不适用本案是错误的,删除此条只是民法典吸收了过去的司法适用的说理,并不是因为冲突而废除。另外,立建公司所称的资质问题,也不能成立,在人损司法解释中,以及本案的事实可以说明,立建公司和陈修昆没有对本工程进行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防范管理,可以说明,立建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修昆没有任何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然是雇佣关系,但劳动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对于个人违反劳动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单位应当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用工主体资格的立建公司虽然与陈文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故立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立建公司对王中彬上诉答辩如下:答辩意见同陈修昆答辩意见一致。 立建公司对陈文兴上诉答辩如下:增加数额的答辩意见同王中彬意见一致,对于我司是否应当承担陈文兴的损失意见同陈修昆的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我司与陈修昆之间是陈修昆借用了我司的资质,我司对涉案的工程不具有相关的安全保障及劳动安全的相关事项,故陈文兴的上诉对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陈文兴应当撤回对我司的相应诉请。 陈修昆对陈文兴上诉答辩如下: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并不正确,一审判决我方对陈文兴的损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陈修昆与陈文兴之间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对其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其雇主王中彬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陈文兴上诉对其承担的40%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 陈修昆对王中彬上诉答辩如下:1、本案的案涉工程系陈修昆转包给王中彬的,去施工干活的工人包括陈文兴在内都与陈修昆并不相识,都是王中彬叫过去的,陈修昆与陈文兴之间不是劳务雇佣关系,陈文兴的雇主是王中彬,陈修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确定本案的拆除工程不需要资质,判决王中彬承担60%的责任且还依据最高法人损解释判决被陈承担连带责任是矛盾的,最终还确定陈修昆承担其中20%的责任同样是矛盾的。再者,陈修昆虽然垫付了1.8万的医疗费,但此并不是认定陈修昆与陈文兴之间劳务雇佣关系的依据。陈修昆保留相关的追偿权,综上,王中彬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陈修昆对立建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王中春、许国锋对陈文兴、王中彬及立建公司的上诉答辩均不发表意见。 王中兵、陈文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陈文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修昆等及王中春等共同赔偿陈文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4233.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修昆及王中彬承担。2020年12月7日庭审中,陈文兴增加诉讼请求:准许陈文兴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021年2月2日庭审中,陈文兴明确诉讼请求:判令陈修昆等及王中春等共同赔偿陈文兴医疗费(注:陈文兴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无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84233.0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河南省建设厅为立建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予立建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7年11月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立建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钢结构、轻钢结构、网架、彩钢板房的设计、安装;等等。2019年7月10日,立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修昆以立建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G569线北仙公路3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临建房屋拆除招标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9年7月17日,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甲方)与立建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拆除的活动板房材质为彩钢岩棉板房,建筑拆除总面积约1965.51平方米。工作内容包括活动板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拆除、装车、转运甲方指定位置卸车码放以及与拆除相关的场地清理工作。活动板房拆运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为综合单价,包括拆除活动板房中的水电费、机具车辆费、安全措施费、人工费用以及税金),工程数量为1965.51平方米(工程数量按照房屋投影面积计算),总价为117930.60元(为含税价)。拆除活动板房地点:G569线北仙公路主线K245+800处右侧项目部驻地。安置拆除的材料地点:G569线北仙公路主线K245+800处拌合站料仓。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乙方落款处有陈修昆签名。2019年7月18日,陈文兴经王中彬到陈修昆在甘肃省××市的项目工地进行彩板房拆除工作。当日在拆除顶板时,陈文兴因踩踏的钢管滚动,致坠落摔伤。当时陈文兴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且工地亦未配备。事发后,陈文兴被送至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陈文兴入院后,诊疗单位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液、扩容等对症治疗,于2019年7月18日急诊在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恢复状况良好,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后陈文兴因与陈修昆等人协商赔偿未果,于2020年4月23日以陈修昆、王中彬为被告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陈文兴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法院准许陈文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文兴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文兴营养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陈文兴为进行上述鉴定,花鉴定费2500元。后陈文兴于2020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同日作出(2020)豫0726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文兴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文兴称,当时王中彬让陈文兴到甘肃省××市拆除单层网架,未商工价,也未说是谁的工地;之后就随王中彬到工地,而后陈修昆将工作安排给王中彬,都以为陈修昆与王中彬都是包工头,是合伙承包的工程。陈修昆称,涉案项目系活动板房拆除工程,之前活动板房是项目部的,因欠陈修昆钱就抵给了陈修昆,即拆除的活动板房是陈修昆个人的;陈修昆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转包给王中彬,王中彬又组织了6个人到场施工;工人到场后,陈修昆给王中彬安排了工作,王中彬负责工人完工就行;陈修昆一共组织了3个班组完成涉案项目,涉案项目属于高于两米的高空作业,陈文兴在哪个工作面坠落的不清楚,陈文兴干了不到一个小时出事,事发时陈修昆出去买防护措施,未在现场,之后就停工了,与王中彬已经结算,但因有事故未付完。王中彬称,陈修昆未承包给王中彬,到工地后干的都是陈修昆安排的工作,王中彬也是打工的;施工内容由陈修昆告知王中彬,由王中彬再告知工人;陈修昆是按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包给王中彬的,拆多少算多少,将来由王中彬与陈修昆结算;找工人时说的都是同工同酬,陈修昆出事后与其他工人继续拆了,共拆290平方米,陈修昆尚未付款;拆完后,还给陈修昆干了几天零活。后该案审理中,陈文兴还称其是给王中彬打工的,走的时候,王中彬说的是挣高工资,未说同工同酬。陈文兴在2020年8月3日的庭审中又称,其是跟着陈修昆打工的,反正是王中彬给开工资。陈修昆另称,作业时只有王中彬这一班组未佩戴安全带,其他班组都佩戴了;陈修昆未为王中彬班组提供作业工具,均由王中彬自备。王中彬称,电钻和电线由王中彬自己配备,安全帽和梯子应由王中彬提供,拆除作业只需要电钻和电线。在该案的审理中,王中彬为证明其与其他参与作业的工人之间同工同酬,还向法院申请许国锋和王中春到庭作证。许国锋在作证时称,许国锋与陈文兴、王中彬还有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一起在甘肃拆除彩板房,是王中彬让许国锋去干活的,去时王中彬说老板是陈修昆,工资平分。王中春证称,王中春与王中彬是叔伯兄弟,当时到甘肃干活时共去了6个人,分别是王中春、王中彬、王中兵、陈文磊、陈文兴、许国锋,工资平分。在本次审理中,王中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还向法院提交了陈修昆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载明“长44米×宽6.64米=292.16×14=4090元搬运1500元+800元=2300元路费3000元锅炉房500元王中彬合计:9890元陈修昆”。另查明,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陈修昆称,陈文兴住院期间,其为陈文兴垫付医疗费1.8万多元,未留票据,现金还给了陈文兴2000元;另还替陈文兴父亲支付了食宿费和交通费。王中彬称,陈文兴住院期间,其为陈文兴的父亲和叔叔购买了两张飞机票,花费900多元,不是要求陈文兴返还的。陈文兴对陈修昆及王中彬上述意见均无异议。还查明,陈修昆之父陈明元生于1958年3月10日,陈文兴之母贾俊萍生于1958年7月15日,二人育有一子两女。陈文兴已婚,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陈昌宇生于2012年2月24日,长女陈然月生于2014年6月18日,次子陈昌麟生于2016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在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前,首先有必要对陈修昆及立建公司于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修昆与立建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对二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可知,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陈文兴与王中彬、陈修昆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是陈文兴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方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活动板房拆除工程是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发包给立建公司进行施工的,应当说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立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立建公司与陈修昆的陈述及立建公司为陈修昆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陈修昆作为立建公司代理人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运协议的情况来看,立建公司称陈修昆系借用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知晓陈修昆借用立建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除协议的情况,故陈修昆借用立建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不能对抗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结合陈修昆与王中彬的陈述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陈修昆与王中彬联系,由王中彬组织人员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由陈修昆与王中彬进行结算,陈文兴即为王中彬所组织的工人。现在陈修昆与王中彬的争议主要为,陈修昆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王中彬,王中彬系接受陈文兴劳务的一方;王中彬则认为其是应陈修昆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与陈文兴等人一同为陈修昆打工,其非接受陈文兴劳务的一方。因陈修昆与王中彬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法院仅能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各方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认王中彬系接受陈文兴劳务的一方,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就涉案工程而言,陈修昆是与王中彬进行联系,进而确定施工的价格及结算方式,陈修昆与王中彬之间具有缔结承揽合同关系的直接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陈修昆与陈文兴并无任何直接的互为意思表示的行为。2.王中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由王中彬与陈修昆进行结算,由王中彬最终为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从陈修昆最后为王中彬出具了欠款手续即可证实上述判断,这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同时,陈修昆出具的欠款手续现仍由王中彬持有,在该欠款手续上也并未列明每个参与施工的工人所应得的工资数额,说明陈修昆并不直接向王中彬组织的工人结算工资。由此还可知,陈修昆对王中彬所组织的工人所应得的工资并无最终的决定权和分配权,该部分人员的工资于陈修昆而言最终的外在表现是仍由王中彬予以分配,这其中也可以体现出王中彬对该部分人员所享有的支配力。故此,由以上可以反映出王中彬在此过程中并非仅是陈修昆选用劳务人员的介绍人。3.从陈修昆向王中彬安排工作,王中彬再向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工人安排工作的情况来看,王中彬对陈文兴具有一定的支配力,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4.王中彬提供了必要的作业工具,其个人并非仅是为陈修昆简单的提供劳务。综上,从形式上看,包括作业任务、价格、费用结算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在陈修昆与王中彬之间进行协商的,最终体现的是陈修昆与王中彬的意思。而从活动板房拆除作业较为简单,无需施工人提供更多的设备或材料的情况来看,陈修昆实际上是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中彬,由此反映的实质上是二人之间存在的违法分包关系。亦即,可以确认陈修昆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中彬进行施工,王中彬选用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工人进行作业,王中彬与陈文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陈修昆支付路费等,反映的只是双方对有关费用的约定,该部分内容不是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主要方面。至于王中彬所称的其与陈文兴等工人同工同酬的问题。法院认为,王中彬与其所组织的工人如何分配所得款项,反映的是其内部的关系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人员的效力。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王中彬在(2020)豫0726民初761号案件中申请许国锋、王中春到庭作证,当其时二人与王中彬之间存在较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二人的证言尚不足以采信。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文兴就其与王中彬的关系问题,陈述前后不一,反复多变,但与王中彬的陈述相左,并不一致。至于陈文兴、王中彬及各第三人的关系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陈文兴与各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院无法确认。关于第二个方面。首先关于陈文兴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陈文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作业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因素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识别力,对常规性的安全操作规范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本案中,事发当日陈文兴在进行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也未采取其它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事故发生,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陈文兴受伤存在受到外力影响的情形,故陈文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关于王中彬。王中彬作为接受陈文兴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包括陈文兴在内的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在陈文兴作业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但王中彬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陈修昆。涉案工程虽不需要专业承包资质,但并非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承揽。陈修昆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其违法承揽涉案工程,其后又分包于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中彬,使得安全生产隐患加剧,陈修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立建公司。立建公司准许陈修昆借用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其后又缺乏对涉案工程的有效监管,因层层转包,势必影响安全生产秩序和监督管理,立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涉案工程属于拆除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已取消了对拆除和爆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要求,故本案中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立建公司并无不妥,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知晓陈修昆借用立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故不能证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各第三人的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实陈文兴与各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各第三人均在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其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文兴在为王中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中彬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陈文兴因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在陈文兴与王中彬的劳务关系内,本院酌定陈文兴自负40%的责任,王中彬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陈修昆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中彬,陈修昆应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建公司允许陈修昆借用其名义承揽工程,实际上属于挂靠经营的情形,立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揽人应与作为实际承揽人的陈修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陈修昆、立建公司应共同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为一体解决本案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在坚持陈修昆、立建公司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王中彬最终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修昆最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立建公司最终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文兴要求本案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文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陈修昆及陈文兴的陈述可知,陈文兴住院期间,陈修昆垫付医疗费1.8万多元,但因陈修昆未保留医疗费票据未向本院提交,使法院无法查明陈文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法院结合双方陈述确定陈文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9天,为1980元。4.误工费,陈文兴主张按2019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陈文兴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7月7日,陈文兴主张354天予以准许。误工费损失,陈文兴主张45847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陈文兴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予以支持。陈文兴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155.4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按50%,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3851.34元。6.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31%,陈文兴主张99869.16元,予以支持。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陈文兴要求按照12021.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陈文兴之父的扶养费为22359.25元,陈文兴之母的扶养费为23601.43元,陈文兴长子的抚养费为18632.71元,陈文兴次子的抚养费为22359.25元,陈文兴长女的扶养费为27949.06元。8.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文兴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288734.60元,由王中彬赔偿陈文兴86620.38元,陈修昆赔偿陈文兴57746.92元,立建公司赔偿陈文兴28873.46元。上述第10项损失5000元,由王中彬赔偿陈文兴2500元,陈修昆赔偿陈文兴1650元,立建公司赔偿陈文兴850元。综上,王中彬共应赔偿陈文兴89120.38元,陈修昆共应赔偿陈文兴59396.92元,立建公司共应赔偿陈文兴29723.46元。关于王中彬垫付的费用。结合王中彬与陈文兴的当庭陈述可知,王中彬曾为陈文兴的父亲和叔叔购买飞机票花费900多元,因陈文兴主张的损失中已含有交通费损失,且未将王中彬支付的上述费用计算于内,故该部分费用作为王中彬的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因王中彬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法院按900元确定,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王中彬最终应当赔偿陈文兴88220.38元。关于陈修昆垫付的费用。结合庭审中陈修昆与陈文兴的陈述,法院确定为2万元,扣除该项费用后,陈修昆最终应当赔偿陈文兴39396.92元。关于陈文兴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因陈文兴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文兴要求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及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文兴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的问题。若陈文兴此后又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文兴各项损失共计88220.38元;二、陈修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文兴各项损失39396.92元;三、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文兴各项损失29723.46元;四、王中彬、陈修昆、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中彬、陈修昆、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予以追偿;五、驳回陈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陈文兴负担1892元,王中彬负担1836元,陈修昆负担1212元,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陈文兴承担1243元,王中彬承担2006元,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泽华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雪云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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