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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70-2229528
注册时间:2010-04-0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康城
简介:
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环保工程;电力工程;建筑物拆除活动;河湖整治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林木育种和育苗;施工劳务;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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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与王佑宏、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22民初1939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以下简称“人和装饰店”)诉被告王佑宏、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巧家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巧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20)云06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3、7日宣判后,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不服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作出(2020)云06民终1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富,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祥斌,被告巧家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佑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巧家县第二中学图书楼贴地板砖工程建设合同,并经二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该工程所用地砖由原告人和室内装饰店提供。该工程于2017年3月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砖款总计13532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还欠8532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地砖的欠款85320元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巧二中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16年12月11日其与本案被告众鑫公司签订合同,由众鑫公司承建图书楼设计以外的增加贴地板砖建设工程。众鑫公司在何处购买工程所用地砖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与原告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状中所指称其在此案买卖纠纷中对原告有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不合法的。民事法律所称的连带责任有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首先,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其并未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与原告有任何的约定,故而不应承担原告强行加给的臆想的义务。其次,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既不存在构成民事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要件,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担保关系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不存在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事实,更不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二、其已经支付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9月8日、12月9日以及12月12日分三次由时任巧二中副校长的王某某同意共借款160000元给众鑫公司,以上三次借款都有支付凭证,并于2018年2月5日统一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为凭。该款项众鑫公司是否用于支付向原告购买的地砖欠款,不得而知,无权干涉原告与众鑫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事项,在此买卖纠纷中没有相应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三、众鑫公司承建其图书楼设计以外的增加贴地板砖建设工程已经于2017年初完工。完工后众鑫公司并没有到巧二中进行合法有效的工程合格验收。其与众鑫公司还存在潜在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其没有义务为众鑫公司与原告买卖纠纷的债务买单。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诉被告众鑫公司系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被告众鑫公司承建被告巧二中的建设工程,至今该工程未验收。综上所述,原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众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佑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 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 3.巧家县第二中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地砖由原告提供。 4.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 5.销货清单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供货的具体情况。 6.2019年1月20日丈量统计,用以证明各种型号瓷砖的面积和参与丈量的人员。 7.各种型号的地砖、墙砖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地砖、墙砖等总费用是136039元。 经质证:被告巧二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谁的签字盖章,是原告自己存档的一个清单;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与其核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票据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7,该两组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众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装饰店,而非自然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清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证据3,是证人证言而非书面证据,且王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公司与被告巧二中签订的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三性无法核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上的供货方,来源与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6、7,该两组证据不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是原告的陈述,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巧二中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条、转账信息、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学校已经向众鑫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巧二中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众鑫公司对被告巧二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众鑫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王佑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某某、吕某某、赵沛芳的询问笔录、王某1的调查笔录、法院的公告照片主要证实宋某某陈述“王佑宏是借用众鑫公司的资质承包巧二中图书馆的装修工程,王佑宏下落不明”;沈某某的、王某2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019年1月20日墙砖丈量统计主要证实王佑宏向赵沛芳购买了两大车瓷砖,沈某某参与了双方瓷砖的测量。 经质证:原告、被告巧二中均无异议;被告众鑫公司仅对王某2的证言有异议。1.王某2并非众鑫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的陈述公司不予认可;2.王某2不能证实其公司向原告方购买过任何瓷砖;3.王某2是否在巧二中图书馆装饰工地无法证实;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收集的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王佑宏向原告购买瓷砖且货款未付清的事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巧二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学校将工程发包给众鑫公司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巧家县第二中学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巧家县第二中学图书楼贴地板砖工程建设合同,在工程建设中被告众鑫公司工地负责人王佑宏向原告人和室内装饰店购买所需瓷砖,该工程于2017年3月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瓷砖款总计13532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还欠85320元至今未支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人和室内装饰店下欠瓷砖款85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00元,由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杨德祥 人民陪审员林云桂 人民陪审员余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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