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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光祥
联系方式:15885982257
注册时间:2016-05-31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陆关工业园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复合材料、高分子材料、金属材料、陶瓷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生产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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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登高集团钦州旭升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桂07民辖终19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兴仁登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钦州旭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钦州登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州兴仁登高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协议管辖选择法院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种范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选择的是“甲方所在地”,明显不属于协议选择范围。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住所地”,而本案合同的约定却是 “所在地”,“所在地”显然不能等同于“住所地”。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违背了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立法本意,依法属于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的情形,应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以此约定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二、本案《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产生于2016年4月20日,而上诉人是在2017年才变更登记为登高铝业公司股东的。本案《借款合同》产生时,根本未发生上诉人变更登记为登高铝业公司股东的事实。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上诉人不可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权。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确定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而本案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兴仁市而不在钦州市钦南区,因此,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班光习、周琳与申请人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后,班光习、周琳意图将相关个人债务转嫁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班光习,同时系原登高铝业股东,被上诉人与班光习、周琳均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因此,对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出借及由谁承担均存在重大争议。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方起诉主张的表象事实,本案中的借款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也应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兴仁市。因此,如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应该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由于被上诉人方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被上诉人方起诉发生借款关系时,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班光习、周琳,其夫妻二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及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关联交易。第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以上诉人系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显属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同时,由于班光习、周琳二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经营多年,在钦州市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均有较大社会影响力,若本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继续审理,上诉人认为可能会受到被上诉人及班光习等影响干预,导致本案得不到公正审理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钦州登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梁明晔 审判员黄富丽 审判员张艳蓉 5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俊霖 书记员李日雄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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