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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晔
联系方式:0471-4951907
注册时间:2010-09-0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九巷十七号沙漠王酒店向东六百米路南)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机电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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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与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623民初1170号         判决日期:2021-06-16         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法定代表人:边子文,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林,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某与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乌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负责伤者(巴日斯)后期费用。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6201元(其中935618元、律师费55000元、车辆修复费 72583元、交通费8000元);并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保全期间的贬值,负责伤者巴日斯后期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乌某驾驶×××的“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克仁克图嘎查至巴彦希里嘎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巴日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巴日斯将原告乌某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乌某赔偿受害人巴日斯935617元。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铺的尖石没有用压路机辗压处理,造成车辆爆胎驶入路边施工方挖的几十公分的坑里。被告交通局作为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路段的发包方、监管单位,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评估报告书一份。用 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票据101支,用于证明原告 花费交通费8000元。被告交通局辩称,首先该案已经经过了一、二审法院审 理,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本案被告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保障原告在路段行驶安全,这是原告自身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三,原告的请求自相矛盾,原告要求施工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又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说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原告所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原告诉求中包括案外人巴日斯的赔偿数额,而巴日斯的案件已审结,巴日斯与原告和被告金桥公司的责任划分已经清楚,被告金桥公司也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第76号×××小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理由是证明了原告乌某××ד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2583元。而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说明具体出行时间、地点、事由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乌某驾驶其所有的××ד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克仁克图嘎查至巴彦希里嘎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巴日斯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 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乌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乘车人巴日斯于2016年8月1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乌某、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经一审(2016)内0623民初 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7)内06民终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故作了如下裁判: 本案原告乌某按70%的责任赔偿乘车人巴日斯935617.48元,被告金桥公司按25%的责任赔偿乘车人巴日斯334149.1元,由被告交通局按5%的责任赔偿乘车人巴日斯66829.82元(实际调解赔偿额为5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乌某申请并本院委托,2018年11月30日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 鄂通九车鉴报字[2018]第068号小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宁 CN3288“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2583元。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 人,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 民事诉讼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本案涉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道路安全保障责任两种法律关系,权利人在实施权利救济时享有选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乌某对已经(前诉)裁判的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外人巴日斯(乘车人)的损失,要求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承担,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乌某对其车损、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保全贬值等主张,属于第一次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 同案外人巴日斯(乘车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属于同一事故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权利人在实施权利救济时享有的救济选择权。故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以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本案中,首先,原告乌某驾驶途中驶入正在施工的乡村公里,且在驶入后亦发现了该道路正在施工“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其次,涉案的道路事发时属于边施工边通行的状态,存在通行的安全隐患。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确保施工安全以及通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其应当设置或安排相应的警示标志或安全管护人员而未设置存在过错,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25%的民事责任。 再次,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对施工企业施工期间负有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而其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的职 责,致使被告金桥公司未能在通行的各个路口或特殊路段 (如弯道)及时设置相应的通行警示标志等存在管理、监督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承担5%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行为,应当根据原因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及民事责任业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应当遵循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为宜。 因此,原告乌某要求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和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认为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乌某请求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承担其律师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保全期间的贬值费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交通费,原告乌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 故本院以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金桥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却没有任 何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被告金桥公司、交通局以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对于恶意主张或请求过高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主张人自负。故本案原告乌某未得到本院支持主张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乌某自负。 原告乌某的车辆损失共计72583元,由被告金桥公司赔偿18145.75元(72583元×25%),被告交通局赔偿3629.15元(72583×5%),原告乌某自负50808.1元 (72583元×70%)
判决结果
一、原告乌某的损失共计72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18145.75元,被告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赔偿3629.15元;二、驳回原告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5.81元(缓交9660元),减半收取 6972.9元,由原告乌某负担6821.07元,由被告内蒙 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3元,由被告鄂托 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勇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佳加
判决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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