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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仝华
联系方式:0514-85588901
注册时间:2014-11-25
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351号
简介:
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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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0民终1228号         判决日期:2021-06-16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移动公司均按约支付租金,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铁塔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造成移动公司支付租金延迟,金贝特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金贝特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乙方无故延迟叁月不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赔偿年租金的20%。”,移动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后一直拖延未交纳租金,经金贝特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未交,至2020年12月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已延迟18个月未交,远超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认为移动公司未完成租金的给付是由于铁塔所有权发生转移,是混淆概念,偏袒移动公司。2016年年底铁塔交付已完成,金贝特公司与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两年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期初即6月给付,移动公司在2017年5月已完成至2019年5月的租金给付,2019年再因此为由拖欠不交,缺乏依据。且铁塔权归属与移动公司向金贝特公司交纳租金无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时间概念错误。2016年9月,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已签订购买铁塔协议,2017年4月,国务院发布文件要求电信公司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统一管理设施。一审判决认定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移动公司均按约支付租金,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铁塔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造成移动公司支付租金延迟,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付,即每次付款22000元,违约金的支付应按每次交纳租金22000元为基数,应为4400元。3.一审法官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 移动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能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移动公司共有10次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已发生6次,已按时全额给付了5次,最后一次未及时给付是因国家政策所致。同时,移动公司也愿意向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和拖欠的租金。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性质,移动公司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不应被解除。2.《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虽然是2016年签订的,但移动公司资产众多,资产的交接需要一个统筹安排的过程,综合考虑,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应被解除。3.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0%,本合同年租金为11000元,其20%应为2200元。4.金贝特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1万元和建造安全防护屋所支付的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金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移动公司违约显著轻微,合同不应解除。金贝特公司与移动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租期长达20年,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其暂缓支付租金,不存在不交纳租金的主观恶意,且该行为属于轻微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移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维护了金贝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是出于对国有财产和公益民生事业的保护,确保国家及大众的通信权益不受影响。解除合同拆除基站对周边居民的生活会造成极大影响,无论是国家利益层面还是社会民生层面,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条件下,不应当轻易解除。2.一审判决不存在时间概念错误。金贝特公司系错误解读。3.一审法院为查明客观事实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在了解现场情况后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金贝特公司认为造成屋顶贯穿洞的风险因素只有信号塔,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4.金贝特公司的合同是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铁塔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利息等。 金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贝特公司和移动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2.铁塔公司拆除所租金贝特公司场地上的铁塔和机房等附属设施,将场地交还金贝特公司;3.移动公司、铁塔公司给付2019年5月起至实际搬让止的房屋租金(至2021年5月租金为22000元),违约金4400元,利息1760元(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计28160元。后利息变更为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3%计算;4.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赔偿由于铁塔配件掉落造成的房屋损失1万元和金贝特公司所建钢结构安全防护屋用来预防高空坠落事故发生的费用3万元,合计4万元;5.移动公司、铁塔公司承担金贝特公司因开票给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而发生的税金1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5日,金贝特公司作为甲方与移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贝特公司将公司内80平方米左右的院内场地出租给移动公司建设一栋通讯基站,包括设立铁塔、防雷接地系统、建设机房等,租赁期为20年,起租日为2009年5月25日,终止日为2029年5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11000元(含税),租金的给付方式为在基站工程建设开工后一个月内,承租方支付前2年租金22000元,以后在每个付款周期的期初即6月支付两年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增加赔偿直至弥补对方损失。乙方无故迟延叁月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赔偿年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在案涉场地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移动公司的租金也交至2019年5月24日。现金贝特公司认为移动公司无故拖延租金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贝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移动公司、铁塔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赔偿铁塔配件掉落造成的房屋损失1万元,和金贝特公司所建钢结构安全防护屋用以预防高空坠落事故发生的费用3万元,合计4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31家子公司将其存量铁塔资产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年4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工信部联通信(2017)92号文件,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单位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统一管理基础电信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贝特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反应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移动公司均按约支付租金,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铁搭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造成移动公司支付租金迟延,金贝特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无故迟延叁月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条约定中的“无故”可理解为“没有正当理由”,也就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如果乙方有合理理由迟延交纳租金的,应当不是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就铁塔的管理和使用的交接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租金迟延支付,不应当认为系无故拖延。现移动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即可支付所欠租金并愿意承担违约金,应当予以准许;其次,铁塔属于国家通信基础设施,一旦建成即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在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金贝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均认为铁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系他们内部约定,租金仍继续由移动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应为“年租金的20%”即2200元。对金贝特公司提出的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赔偿由于铁塔配件掉落造成的房屋损失1万元,和金贝特公司所建钢结构安全防护屋用来预防高空坠落事故发生的费用3万元,合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贝特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承揽方所立协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不能证明金贝特公司厕所屋顶破洞系铁塔部件脱落所致,金贝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脱落部件的原件,并且根据铁塔公司的2019年12月的航拍图,防护屋并非系2020年4月所建,该防护屋与铁搭本身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金贝特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金贝特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金贝特公司还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承担其因开票而产生的1100元,因开具票据是金贝特公司的应尽义务,其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贝特公司还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的设定本身即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现金贝特公司要求移动公司、铁塔公司除支付违约金以外再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贝特公司支付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的租金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00元,合计24200元;二、驳回金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金贝特公司负担550元,移动公司负担202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贝特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金贝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3.金贝特公司主张的厕所屋顶的损失、防护屋损失3万元是否应当支持?4.金贝特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11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案涉租赁场地上的铁塔,并将场地返还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五、驳回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扬州市金贝特汽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陆开存审判员陈少君 审判员韩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瑾文
判决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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