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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林杭
联系方式:028-38107030
注册时间:1986-04-24
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红星西路119号
简介: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代理发行和兑付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办理票据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按权限和程序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对公结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按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有权上级行授权开办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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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眉山市彭山区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402民初1233号         判决日期:2021-06-16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眉山分行)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劳务公司)、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远劳务公司、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842.08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的罚息为8641.61元,从2021年2月4日起以本金690842.08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以罚息864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一授权被告二通过原告的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并向原告提交授权协议,被告二在“中国建设银行APP”上接受了授权。二被告在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PP”向原告借款691000元,并在原告后台形成《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9115610410585),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救济途径等,同时还约定了以预留的地址为各类通知、协议及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2019年12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9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志远劳务公司、付建军未答辩。 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17)18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建行制定的小微快贷-信用快贷是一款互联网金融产品,以小微企业及企业主金融资产、房贷、账户结算、POS交易、纳税金额等数据为依据,通过互联网渠道办理的全流程自助信用贷款服务,直接通过建行电子渠道线上操作申请贷款,贷款对象为小微企业及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打印件、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2019)京中信电证字26106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建行电子渠道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并审核通过后在原告系统后台形成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9115610410585,合同对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年利率、收款账户、逾期利率、复利、违约责任、送达地址、共同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个贷系统平账专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91000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信息打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4.75%,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842.08元、罚息8641.61元;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按标的额的2%支付律师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志远劳务公司、付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志远劳务公司授权被告付建军通过建行的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申请,付建军接受授权,通过网络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09115610410585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志远劳务公司、付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行借款691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未按合同约定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的账号为:×××95;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借款人的送达地址均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街143号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志远劳务公司发放贷款691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2月3日,尚欠本金690842.08元、罚息8641.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委托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690842.0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2月3日的罚息为8641.61元,从2021年2月4日起,以借款69084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罚息864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罚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2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苏茜
判决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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