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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
联系方式:0311-85912363
注册时间:2002-03-15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
简介:
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工程测量(甲级);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计;自有房屋租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丙级);岩土工程工程咨询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土石方工程施工;摄影测量与遥感、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乙级(凭资质证经营);对外承包工程:1、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2、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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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12129号         判决日期:2021-06-16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其性质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相同的,效力也是相同的,其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有清醒的认识,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待房屋建成以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享受各自权利义务,该协议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效的,但是其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能受该协议的约束。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授权,签订的协议与授权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其他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对第三人对授权,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完全是其二者之间的合作,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上诉人。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真伪进行鉴定,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由于没有原件故鉴定无法进行,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分清,很显然该证据的原件应该在原审第三人手中,原审第三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贵院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了阻止原审第三人销售合作建设的房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报纸刊登了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了公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其为了规避上诉人不允许销售的规定,被上诉人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无法向其退款后竟然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勇答辩称,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是在第三人取得了上诉人授权及委托对外销售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答辩人也知道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建设合同关系。2014年初,第三人在万达广场和项目所在地先后设立售楼部出售建设方为中核公司的楼盘,答辩人到项目现场实地看过,当时在项目的墙上和围挡上刷了大量第三人销售的广告,高调销售该项目楼盘,而该楼盘就在中核公司院内,广告就刷在中核公司门口。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向答辩人出示了该项目的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上面的建设方是中核公司,同时向答辩人出示了其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这个时点,第三人是得到授权销售房屋的。答辩人之所以购买第三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的房产,是基于销售人员向答辩人出示的,上诉人作为“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的建设方与销售方第三人签订的《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是在第三人取得上诉人委托,有权对外销售房产的基础上才订立的。订立合同时,答辩人即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依法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直接约束上诉人。二、答辩人主张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束中核公司法律依据充分。《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鼎诺公司与我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直接约束中核公司。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当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虽然名称一样,但内容是完全不一样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依法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对于这两个合同的性质,生效法律文书已有认定,是完全不同的合同性质。中核公司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建房协议,实为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中核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全部建设资金、报批、建设、管理、房屋销售等工作都由鼎诺公司负责,中核公司只提供上述土地,不出一分钱。项目建成前,鼎诺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中核的名义由鼎诺负责销售。(2018)冀0108民初912号生效判决认定其双方系项目委托代建关系。答辩人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关系,答辩人支付房屋价款,第三人按照约定的日期和交付标准向答辩人交付房屋。石欣玥等人生效仲裁裁决将《合作建房协议书》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作改造建房协议书》向答辩人披露了中核和鼎诺之间的合作建设合同关系。鼎诺当时就是拿着这个协议卖给购房人房子的,整个楼从盖到卖都是委托鼎诺,授权鼎诺运作的,向买房人出示就是授权委托。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想以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以拖延诉讼时间不应支持。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协议里明确的内容一字不差,是一样的内容。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理解,这就足够了。启动鉴定从逻辑上就不通,事实法律已有定论,定论是有约束力的。已经有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进行了认定,是事实。生效判决对同一事实进行过认定,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评价,重复认定。至于其在报纸上登的公告和张贴的公告,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有详细的意见,上诉人已经陈述了十余次,答辩人也反驳了十余次,也不想把质证意见再重复一遍,耽误法庭的时间,该证据对购房人不产生效力,也并不能因为中核公司在非签约期间登了个没人看到的报纸小广告,就想排除其与鼎诺公司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义务,显然办不到。四、同案同判没问题。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处理,同案同判是基本的法制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类案检索范围,类案应当同案同判。此前的多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进行了同样的判决,认定了中核与鼎诺之间的委托关系。中核要求同案不同判,是在挑战基本的价值观。五、中核公司不诚信,有失责任担当。中核公司敢做(委托销售项目楼盘)而不敢当(不愿受房屋买卖合同约束);得利(拿群众的购房款建起了大楼)而不担责(甩锅给鼎诺公司,逃避对购房群众的责任);狡辩而失诚信。若依中核公司主张,群众的钱全部让中核公司拿去建了大楼,而购房群众则是要房没房,要钱没钱,这显然是不正义的。中核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不诚信行为反省自责。作为国有企业,被誉为共和国的长子,如此作为,你还有哪怕一丁点的社会责任感吗。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中核公司心中还有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吗。中核公司以如此借口启动二审程序,还一遍遍对早已有生效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起上诉,缺乏对法律的最基本敬畏,浪费原本紧张的宝贵的司法资源,给对方当事人制造讼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信诉讼原则。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中核公司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中核公司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甲方中核公司、乙方鼎诺公司)合作项目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53号,甲方拥有的地号:1301060030030015000,土地面积6579.10平方米,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期限至2052年3月5日,双方合作建设综合楼(以规划局审批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中约定:1、甲方提供的上述土地,保证没有债权债务,没有相关争议。乙方提供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报批、建设、管理、存量房销售等项工作。合作项目建成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分配房屋及地上、地下设施。甲方除土地使用权外,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税费减免事宜,因办公区改建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立项,甲方派人监督本项目的合作事宜,甲方负责审核本项目的概、预算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定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列入项目成本。第三条项目管理中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包括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该综合楼的验收、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分户产权证等事宜。2、3、4、5内容略,第七条利益分配第一项中约定:甲方分得本项目裙楼1-5层,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700平方米(如裙楼面积不足由塔楼补充),建筑物地下室1000平方米,另增加塔楼第6层。甲方拥有地下车位30个,甲方拥有南面地上停车场,乙方拥有塔楼7至顶层,乙方拥有其余地下室,乙方拥有剩余地下车位。第七条第四项中约定:项目建成前,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项目建成后,属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给予协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2月12日,原告徐勇看到被告中核公司为第三人鼎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便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参与第三人在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投资建设的“鼎和国际”项目,房屋坐落“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鼎和国际项目7层06号房”,暂定面积9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30元,建房款总额为61327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鼎诺公司交纳合作建房款613275元整。2016年2月5日,第三人鼎诺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鼎诺公司退出合作建设“鼎和国际综合楼”后有关事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承认,鼎诺公司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合作,鼎和国际综合楼所有权益完全归中核公司所有,双方同意按《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即合作期间鼎诺公司的投资按债务关系处理。鼎诺公司投入项目的资金总计1330万元由中核公司返还鼎诺公司。鉴于合作期间鼎诺公司代为办理手续及管理项目建设至地上8层,为此,双方同意按照项目代建的相关标准确定办理前期手续及项目管理费共计4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另查明,王晓存、彭彦巧、聂彬杰三人与中核公司、鼎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该案一审判决王晓存、彭彦巧、聂彬杰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中核公司有效,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核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3165号、3157号、3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核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称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三方到庭,原告称在售楼处第三人出示给原告方,原告方拍照后提交法院,我方手中无原件;第三人称当日中核公司给我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城市规划许可、土地增容许可,当时给我方的也是复印件,我方手中无原件。因三方均未出示原件故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以上事实有被告中核公司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之前的王晓存、彭彦巧、聂彬杰与中核公司与第三人鼎诺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被告中核公司均未提出过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这一观点,更未对授权委托书提出鉴定,只是辩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委托,是合作关系。中核公司与鼎诺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鼎诺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建设、管理、存量房销售等项工作,合作项目建成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分配房屋及地上、地下设施。甲方(中核公司)除土地使用权外,不再投入任何资金。尤其在第七条利益分配的第四项中约定“项目建成前,乙方(鼎诺公司)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中核公司)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该协议可以证实鼎诺公司有权销售案涉房产;后鼎诺公司与原告徐勇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且鼎诺公司在售房现场向徐勇出示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中核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系委托售房关系。所以,原告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是在鼎诺公司取得了中核公司的授权及委托有权对外销售其分得的房产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原告在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也是知道鼎诺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的,故原告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直接约束被告中核公司。即使中核公司与鼎诺公司在之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此系中核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内部的处理事宜,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并不必然免除中核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束。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中核公司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徐勇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中核公司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核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孟志刚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伟绪
判决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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