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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焜
联系方式:0771-5567358
注册时间:2002-12-31
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壹级);园林绿化苗木(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为准)、荫植物花卉、盆景、草坪、园林机具的销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按许可证核定种类、地点、有效区域及有效期限开展经营)(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为准);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预应力工程、管道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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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与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06民初531号         判决日期:2021-06-16         法院: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莹洁水厂)与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及第三人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莹洁水厂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地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30日追加新地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莹水厂的代表人莫燕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能、被告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和第三人新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莹洁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林公司支付新地镇司法所新地街旧农行对出的路段Φ200PE供水管破损的300米管道重新铺设、更换的费用220631元给原告莹洁水厂;2.判令被告富林公司支付损坏原告第四处供水管的维修费6139.74元、司法鉴定费5413元给原告莹洁水厂;3.被告富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供水设备销售、水管安装、集中供水的民营水厂。为了改善龙圩区新地镇街区供水系统网络,原告于2011投入资金对水厂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进行铺设、更新。2019年,被告承包了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在龙圩区新地镇。被告进场施工后,在挖掘新地镇街区旧农行至司法所路段时,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做好任何保护措施情况下,对原告已铺设好的供水管随意挖、掘、钩,导致该 -3- 路段Φ200PE供水管300米管道多处被破坏。原告在施工现场多次对被告的施工人员进行劝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为了掩盖其野蛮的施工后果,施工期间直接将角石铺设在原告的供水管上面,这很容易造成原告的供水管破裂。原告也曾多次向第三人反映情况,要求第三人责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的供水管上面铺设角石,但被告很快用水泥混凝土铺盖路面,制造原告供水管完好无损的假象。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供水管的使用年限以及正常的供水。被告在施工期间钩断、钩烂新地镇街区旧农行至司法所路段的四处供水管,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了损坏三处供水管的维修费,被告尚欠损坏原告第四处供水管的维修费6138.74元未付。2020年1月8日,原告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地镇司法所新地街旧农行对出的路段Φ200PE供水管破损的300米管道重新铺设、更换费用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20年3月2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梧州)(评)字【2020】第022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格为2206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承包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野蛮施工导致原告在新地镇街区旧农行至司法所路段铺设的供水管被破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莹洁水厂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投资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承包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的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3.照片12张、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在挖掘新地镇街区旧农行至司法所路段时,对原告已经铺设好的供水管道随意挖、掘、钩,导致该路段Φ200PE供水管道300米管道多处被损坏的事实,以及被告方代表及第三人的领导到施工现场勘查原告供水管被损坏的情 -4- 况;4.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该路段Φ200PE供水管道300米管道多处被损坏重新铺设的费用,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梧州)(评)字【2020】第022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格为220631元;5.发票,拟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的司法鉴定费5413元;6.光盘两张,第一张是政协的黄副主席以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水管损毁情况进行勘查,第二张是拍摄现场部分被损水管的部分情况,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损毁原告供水管的位置,拍摄地点部分是旧农行拐弯处到司法所门口路段的情况;7.图片4张,拟证明供水管具体铺设情况及供水管在没有铺埋前路面的情况;8.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院所设计的龙圩区(原属苍梧县)新地镇供水系统改建工程中供水管铺设的数据,拟证明供水管的铺设是按照规划院的要求来铺设的。 被告富林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损坏的管道需要重新铺设及更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损坏的管道的长度也不是原告主张的300米,被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有刮花或刮伤某部分管道,但是当时与原告已经进行了协商并且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现在再进行起诉要求按照300米管道重新铺设、更换,要求被告支付220631元没有事实依据;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需要支付该笔费用,司法鉴定费5413元是原告为了提起诉讼单方面而提起的鉴定,而且该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这笔费用;3.新地镇水厂供水管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林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损坏部分照片3张,拟证明供水管损坏的位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修复费用。 -5- 第三人新地镇政府述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损坏的供水管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原告铺设水管的资金来源全部是财政资金,即使被告要赔偿,也应该是赔偿给第三人而不是赔偿给原告;2.对损坏供水管赔偿数额问题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新地镇政府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苍梧县财政局经建股出示证明、申请新地镇供水及基础设施项目资金用款计划表、新地镇供水系统改扩建办公室银行存款收支表、进账单、发票、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供水管是使用第三人的财政资金进行购买的,虽然原告是业主,但第三人是代表原告申请资金购买,因此供水管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富林公司对原告莹洁水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供水管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开庭前原、被告和第三人以及法院人员均到现场进行勘查,涉案供水管的长度不是原告主张的300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刮花、刮伤的供水管已进行了理赔;对证据4不予认可,涉案供水管在评估机构到现场勘查前已被完全掩埋在地下,评估机构不会知晓涉案供水管具体被损坏的程度和长度,更不可能知晓涉案供水管被损坏的部位和位置,仅凭原告的陈述作出的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的检材以及项目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并没有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重新更换以及维修供水管的费用,该评估报告是针对原告上述诉请作出的,姑且不论涉案供水管的长度以及损坏程度是多少,但是至少需要有证据证实涉案供水管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重新铺设,原告才可以提起对损坏水管需要更换或重新铺设费用的司法鉴定,所以该份报告与本 -6- 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第一张光盘认为涉案供水管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如果供水管的所有权人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就不需要去现场勘查,对第二张光盘认为拍摄的照片若与被告庭前提交的照片吻合,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供水管损毁部分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并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当时被告以为供水管所有权人是原告,若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供水管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已支付赔偿费用的权利;对证据7的编号①、③照片,认为讼争的供水管的长度只有68.4米(裸露出地面部分),且供水管的铺设不符合要求,按照相关规定,铺设水管不能低于地面70厘米,而从图片看出,涉案供水管距地面只有20至30厘米,供水管的材质实际上是PPE或PE,而非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上的钢管,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不真实且不合法的;对编号②照片认为这是在施工前,被告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将被告的供水管保护好后的场景,具体措施是用细石粉把裸露出来的水管包好后再施工的;对编号④照片认为与原告及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该照片上显示的水管是排污管,图片中的两个人是被告方的施工人员与政府主管该工程项目的主管谈论工程项目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图纸也可以看出原告填埋水管的深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第三人新地镇政府对原告莹洁水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损坏的供水管是原告所有,被损坏的供水管是第三人投资买来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富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莹洁水厂认为微信记录的人员不是原告方的人,也无法确认截图里提及的转账是对涉案供水管损毁处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也无法证实被告已对损坏的供水管进行了理赔。第三人新地镇政府对被告富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 -7- 为由法院认定。对第三人新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莹洁水厂认为原告是合法取得水厂的,原告取得水厂后因为新地镇水管容量太小,必须扩大供水管径口以达到满足新地镇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需求,因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国资委申请国家专项资金对供水管进行扩建,第三人作为地方政府,专项资金是通过政府划拨给原告的账户,然后进行供水管的扩建工程,项目的业主是原告方,款项都是通过财政拨款,经过政府的相关部门再转账到原告账户,原告再去购买水管进行铺设的,从发票以及领导的批示都可以说明原告铺设管道的款项是财政专项资金,原告得到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后,并不代表供水管的权利人就是第三人,供水管的真正权利人和使用权人都是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体是适格的,有权向被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被告富林公司对第三人新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在对300米供水管重新铺设、更换的前提下作出的,且评估的供水管材质为钢管,不是按目前供水管使用的材质(PE给水管)来评估,被告富林公司对该报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莹洁水厂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供水设备销售、水管安装、集中供水。2011年,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中央预算内拨款用于新地镇供水系统改扩建工程。苍梧县财政局及苍梧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陆续将上述工程的专项资金转账到新地镇供水系统改扩建办公室的账户,再由新地镇供水系 -8- 统改扩建办公室将该款项转到原告或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供水系统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得到拨款后便开始对其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进行铺设和更新,并于2018年10月开始正式供水使用。 2019年,第三人新地镇政府将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富林公司,并与被告富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筑拆除、建筑改造、道路工程、人行道及其他、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电力管线;工程地点在龙圩区新地镇;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签约合同价为5880098.73元等内容。2019年6月,被告富林公司的施工人员开始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富林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用炮机、小钩机对路面进行探钻、挖掘时,对原告埋在地下的供水管造成了破坏,其中包括造成部分供水管的支管断裂而漏水,部分供水管的表面形成深浅不一的刮痕。对于直接断裂漏水的供水管,由原告莹洁水厂维修后将维修费用告知被告富林公司,被告富林公司的施工人员确认后通过微信转款给原告莹洁水厂(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除了2019年8月8日支付的1000元,被告共支付维修费3452元给原告)。2019年8月,被告富林公司在施工中再次损坏原告莹洁水厂的供水管导致漏水,被告富林公司于2019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莹洁水厂预付了1000元维修费。原告莹洁水厂于2019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富林公司发送一份《维修预算》,预算维修费用为6139.74元。被告富林公司在微信中没有对上述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对于被告富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刮痕的部分供水管,原、被告曾一度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并由第三人新地镇政府主持调解,但最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调解不成。2020年1月8日,原告莹洁水厂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分公司对新地镇司法所新地街旧农行对出的路段Φ200PE供水管300米管道重新铺设、更换费用进行 -9- 市场价格评估。该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勘查,发现管道已被填埋,无法对该管道进行挖掘查验。该公司根据市场询价和《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国宏信(桂·梧州)(评)字【2020】第022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300米的钢管排管工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1月8日)的市场总价格为220631元。原告莹洁水厂为此次的评估花费鉴定费5413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莹洁水厂向本院起诉被告富林公司,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被告富林公司以原告的投资人莫燕宁是本院某干警的妻子,容易导致本案不公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及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本案报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桂04民辖1号《关于对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与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不同意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明确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地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30日追加了新地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9月10日到新地镇司法所对出街道对原告莹洁水厂受损坏的供水管的位置及长度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供水管已被水泥填埋,无法查看受损程度,且一致确认受损供水管的长度由新地爱心幼儿园大门左侧开始丈量。经过丈量,原告莹洁水厂认为受损供水管的长度为300米,即新地爱心幼儿园大门左侧到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被告富林公司认为受损供水管的长度为68.4米;第三人新地镇政府认为受损供水管的长度为145米,即新地爱心幼儿园大门左侧到拐弯处,其余的供水管在其第一次到现场查看时已被水泥填埋,无法确认是否损坏。现场勘查后,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其 -10- 中:原告莹洁水厂的鉴定请求为:对新地镇司法所新地街旧农行对出路段φ200PE供水管300米管道是否需要重新铺设、更换作鉴定;若需重新铺设和更换所需费用是多少;若不需重新更换,只需要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若部分需要重新更换、部分需要修复,所需费用是多少。被告富林公司的鉴定请求为:若涉案供水管(68.4米)需要重新铺设、更换,对重新更换、铺设水管的市场价格作物价评估;若涉案供水管不需要重新铺设、更换,只需要修复破损部位,对修复破损部位的市场价格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若涉案供水管部分部位需要重新铺设、更换,部分部位需要修复破损,分别对重新铺设、更换和修复破损部位的市场价格作物价评估。2020年10月10日,本院综合办公室书面告知:“上述鉴定事项,在自治区高院下发的《广西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我办多方了解,也无法找到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若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请求,但原、被告庭后均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次委托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新地镇供水系统改扩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莹洁水厂供水范围的供水管至今尚在正常使用。在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对该工程作出的“给水管网设计说明”中,载明管材接口形式采用PE100管,管道安装埋深为给水管中至设计路面的埋深1300mm,本工程采用PE给水管等。另外,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至今亦未竣工验收。 再查明,被告富林公司进场施工前,没有提前了解原告莹洁水厂在涉案路段供水管的分布情况。在被告富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供水管的损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莹洁水厂对被告富林公司没有对供水管采取保护措施提出异议,导致涉案路 -11- 段的工程曾停工2个月。庭审中,被告富林公司认可涉及68.4米供水管的路段,被告富林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莹洁水厂的同意下将该路段的供水管进行填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给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负担3755元,由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司法鉴定费5413元,由原告梧州市龙圩区莹洁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亦歆 人民陪审员周日超 人民陪审员蓝燕金 -14-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小莹
判决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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