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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树强
联系方式:0538-3162586
注册时间:200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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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鲁09执异106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孙国旺、孙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一滕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一滕公司称,请求追加泰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一滕公司在申请执行恒基公司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公司已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了恒基公司的股东即泰康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发现泰康公司在2014年8月1日15点38分21秒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将2200万元投资款打入恒基公司注册账户后,该2200万元注册款在汇入不到一小时的时间内,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6点10分47秒、16点11分19秒、16点11分41秒分三笔各400万元汇入肥城市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岱东支行设立的账户内。在2014年8月1日的16点23分36秒、16点23分52秒分别将300万元、350万元分别打入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设立的账户内。又于2014年8月1日16点25分52秒将280万元打入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肥城市支行设立的账户内。申请执行人认为泰康公司在出资后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就将该出资以不同的方式转出,应属于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范畴。通过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8条、19条及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泰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恒基公司2014年7月13日的《增资协议》载明,泰康公司新增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泰康公司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2200万元,本院在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未查询到该笔增资的相关登记材料。根据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肥城支行账号为3767××××1186的账户明细,2014年8月1日泰康公司向该账户转账2200万元,同日,恒基公司分别向肥城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1200万元,附加信息为“配套费”;向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650万元,附加信息为“热卷货款”;向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转账一笔共计280万元,附加信息为“货款”,以上共计转出2130万元。 在本院调查过程中,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天然气供用协议》复印件及北京中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恒基公司与肥城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协议中载明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为1200万元。申请执行人一滕公司质证称,《天然气供用协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证明泰康公司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北京中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于2014年对肥城金鸿天然气公司进行审计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判决结果
追加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合议庭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张宗强 审判员刘庆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新 书记员陈珠慧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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