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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3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功华
联系方式:010-83260001
注册时间:2005-0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9、10、11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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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0刘长波与王光金、林泽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82民初6270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波与被告王光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金、林泽旭、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长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30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18时5分,被告王光金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市区长兴路0公里364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光金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光金所驾驶车辆为林泽旭所有,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王光金、林泽旭未作答辩。 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光金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截止到2020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主张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18时5分,王光金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市区长兴路0公里364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波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光金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浙F×××××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林泽旭。 对于原告刘长波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91元,误工费1123元(原告方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8541元/年计算7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460元,合计6174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师技术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光金应赔付原告刘长波赔偿款6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收款账户户名:刘长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乘航支行,账号:62×××46。) 二、被告林泽旭应对被告王光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00元,由被告王光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光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朱二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梅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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