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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祖明
联系方式:0514-82720818
注册时间:2004-08-04
公司地址:扬州市兴扬路17号
简介:
生产销售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植物蛋白饮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收购,蔬菜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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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玉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3民终1169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运输公司)、任玉巧、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云港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连云港运输公司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明确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3.停运期间系疫情期间,客源较少,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 连云港运输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阳光保险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投保单或者投保告知书等能够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玉巧、祖名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连云港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任玉巧、祖名公司赔偿连云港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2430元、停运损失99144元,合计16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任玉巧、祖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0日8时5分许,任玉巧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贤官镇将星路交叉路口处,追尾同方向行驶葛某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苏K×××××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祖名公司,苏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运输公司。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客车,运营东海至扬州线路,其中东海至扬州单程票价为115元,扬州至东海单程票价为101元,核载54人。该车辆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20年1月28日停止营运。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苏G×××××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0650元,残值为350元。连云港运输公司支出有评估费3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任玉巧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连云港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祖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公估,苏G×××××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0300元(已扣除残值350元),予以确认。 连云港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99144元[(115元+101元)×51人×9天]。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运输公司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达到连云港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车辆损毁客观上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为纯利润损失,应为运营收入扣除燃油费、过路(桥)费、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工资及食宿费用、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期间而分摊的保险费、车船税、车辆折旧费等费用。考虑到连云港运输公司的停运期间系春运期间,客源相对充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24000元(3000元/天×8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运输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任玉巧、祖名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300元;二、驳回连云港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连云港运输公司已预交),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援引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停运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权 审判员刘爱萍 审判员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倩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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