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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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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明与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川1181行初33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友明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犍为公安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明,被告市公安局的副调研员彭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艾莉、欧舸,第三人犍为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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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乐公复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犍为公安局对王友明作出的答复书理由不充分,适用条款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犍为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犍为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友明诉称: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以其石溪派出所对王德林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对原告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依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犍为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是第三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派出机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保存有原告所需政府信息,也是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该信息系石溪派出所制作、获取,本机关未保存有该信息”与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明显不符。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内部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即便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也仅针对的是不向社会普通公众公开,其应当依申请向作为特定对象的原告公开相关信息。退一万步讲,即便第三人认为其不是案涉信息公开主体,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也应当将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负有公开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或者告知原告负有公开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做到便民利民,其对原告作出“本机关未保存有该信息”、“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规范公安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以“犍为县公安局对王友明作出的答复理由不充分,适用条款不当,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作出“撤销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犍为县公安局在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明显不当。从程序上看被告撤销了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实体上却维持了第三人拒绝原告请求的行政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乐公复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20年6月10日,王友明向犍为公安局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犍为公安局石溪派出所就王友明与王德林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4日对王德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完整政府信息。犍为公安局收到王友明递交的申请后,认为王友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过程性、阶段性信息,被公安机关作出的最后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不对王友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王友明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犍为公安局公开的信息。犍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6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认为,犍为公安局对王友明作出的答复书理由不充分、适用条款不当,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决定撤销犍为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犍为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犍为公安局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石溪派出所就王友明与王德林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4日对王德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完整政府信息”。第三人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1.该信息系由石溪派出所制作、获取;本机关未保存有该信息。2.该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信息,被公安机关作出的最后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不对你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同日,第三人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请求撤销第三人于2020年6月16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第三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20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9月29日送达原告。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以犍为公安局、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犍为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年11月1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20年12月20日送达王友明。202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与王德林发生纠纷将其右手打伤被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案系第三人派出机构石溪派出所办理。2020年10月14日,犍为公安局重新对原告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结论为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登记信息、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本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犍为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撤销了第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实体上却支持了第三人不予公开的结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虽然第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心语人民陪审员黄菲 人民陪审员何宗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思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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