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唐延路支行与韩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22105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唐延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唐延路支行)与被告韩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唐延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被告韩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小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649.28元及利息、罚息109832.55元,合计3009481.8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及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若被告韩小艳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被告韩小艳向原告设定抵押权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迎宾大道以XX幢XX单元XX层XX号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43年1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西安市灞桥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进行抵押。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649.28元及利息、罚息109832.55元,合计3009481.83元。为保护银行金融资产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小艳辩称,对于欠款的本金事实认可,但对于欠款的利息及罚息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其称其本人并非恶意欠款,因与其他案件产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第2项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房;第4项约定,贷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5万元;第5项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43年11月27日止,第6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第7项约定,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9项约定,被告以房产进行抵押。第10项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个人贷款合同》主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开始便有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649.28元,利息109832.55元,本息合计3009481.83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韩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唐延路支行借款本金2899649.28元,利息109832.55元,以上共计3009481.83元(以上利息、罚息均截至2021年3月2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韩小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迎宾大道以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小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童晶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姣姣
判决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