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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
联系方式:0318-6985572
注册时间:2007-05-11
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衡栆路1001号
简介:
新材料技术、新工艺开发;生产、销售、安装桥梁支座、建筑支座、桥梁伸缩装置、止水带、阻尼器、速度锁定器、减震器、隔震器、橡胶坝、防水材料(不含沥青)、止水材料、密封胶、泡沫板、土工格栅、土工膜、土工布、波纹管、钢波纹涵管、防火涂料、气盾坝、生态袋;防水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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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03民初1641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3694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实际数额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高新快线西段(一期)道路工程项目部存在盆式支座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盆式支座,合同明确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等内容。合同对于管辖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欠73694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七冶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本案涉及的70余万元款项付给了案外人四川中交路达交通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和案外人共同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我方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因此,我方已经履行完毕7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只有3万余元未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损失,对于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告鑫盛达公司(乙方)与企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西段一期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盆式支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盆式支座,合同总金额为523410.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结算及支付方式:1、货款当月对账,对账完成五个工作日内付70%,安装调试完付25%,剩下5%质保金以业主规定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后支付(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货,原告制作有四张“发货单”,发货单中均载明公司联系人为“董灿”,收货人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019年6月10日,原告鑫盛达出具票面金额为73694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明确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且双方明确货款共计73694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款,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9年11月19日鑫盛达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要求七冶公司将货款736944元支付给四川中交路达交通有限公司。同日,鑫盛达公司向七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材料款(商业承兑)700000元,收据中加盖鑫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董灿签字。同日,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西段一期道路工程项目代付鑫盛达公司材料款(商业承兑)700000元,加盖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董灿签字。被告陈述上述委托书及收据都是董灿同时交给被告的。原告否认“委托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收据”中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2019年11月28日,七冶公司将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董灿和你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陈述“董灿在经手该项目时,是合同的签订人,也负责货物的交接情况,但是他并不是我公司有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只是一个业务员”
判决结果
一、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钟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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