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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29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震
联系方式:0531-58876965
注册时间:1994-12-28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55号
简介:
GB1、GB2(2)、GC2级压力管道安装、1级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燃气工程设计及施工、土地整理、建筑劳务服务;制造、安装:非标准设备;五金、交电、日用品、建材、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运输设备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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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广、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民终2052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洪广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洪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原件,且被上诉人对于结算单的主要内容(除其主张还少一句话之外)是完全认可的,并当庭认可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声称管理公章的人员因此受到了惩处。一审法院却在事实如此显明的情况下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其陈述前后矛盾,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为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大红印章的原件,一审法院为甄别此章的真实性,亦保留了此结算单原件未予退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为复印件(即手写后复印)而否定结算单的整体真实性,属断章取义,与事实严重不符。 结算单的文字内容是何字体,手写还是打印,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并不能否认双方对结算内容已合意确定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手写内容的原件,其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结算单的内容和双方盖章确认的落款为完全两码事,结算单的内容是打印、复印还是手写,并不影响结算单落款(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法院不能因为结算单内容是手写的复印件就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手写的复印件和电脑打印件有何不同?电脑打印后盖章的文件(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手写件的复印件盖章的文件,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其事实认定标准不一,前后矛盾,存在严重的认知错误。 (二)法院认定结算单真实性存在问题的理由有三。一是被上诉人否认项目部印章为其人员所盖,称实际的结算单中李继文书写了“此结算仅为进度结算,以公司最终结算审定值为准”;二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照片中的结算单第四行的数字未作更改;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继文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不是原始载体的手机照片,不是书面证据,更谈不上原件,法院尚且予以采纳,而加盖大红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针对不是原始载体的手机照片,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为进行狡辩伪造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拍照行为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简单的照片如何与加盖大红印章的文件相抗衡。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主要内容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其提交的结算单照片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980000元,其他无实质区别。被上诉人主张还有一句话,纯属虚构,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涉及任何结算单为进度结算的表述。 一审法院否认盖大红章的结算单原件,却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照片(不完整版且为非原始载体)及没有明确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区别对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是国企,不能轻易对外付款,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主体,民事地位是平等,一审法院不应先入为主,失衡裁判,使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谁加盖,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项目部印章是被上诉人严格保管,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肯定是被上诉人安排加盖,至于是哪位工作人员加盖,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无必要及可能,对于被上诉人的盖章流程予以熟知。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证明加盖的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对于谁来保管印章,被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作出了明确表示,由张相鼎保管印章。一审法院却依然纠结于此,偏离基本事实,其意图无从得知。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试图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推翻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转嫁于上诉人,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结算单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仍需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双方的结算依据前,上述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述,极尽可能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结算单,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按照结算单约定数额和时间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完全可以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提供了其他检材及结算单原件,并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可以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应再次就双方已经达成结算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坐落于蓬莱市的中兴蓬莱电厂磨煤机基础工程、侧煤仓工程及锅炉附属设备基础、循环排水暗沟及钢筋混凝土井建筑工程、虹吸井结构项目等中兴蓬莱电厂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以签订结算单的形式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结算单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结算单约定的2019年7月7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三个时间段,均以没钱为由未按照结算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洪广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不能以该结算单的数额认定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王洪广不能提交结算单原件,且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李继文的照片,李继文与王洪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结算单的内容经过王洪广的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对王洪广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王洪广提交的结算单仅仅是进度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虽然上诉人主张上诉状中2480000元应为2980000元,声称为笔误,但实际上恰恰反映了一个事实,也就是上诉人至今对于结算数额到底是多少都是不清楚的,反而印证了结算单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洪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承包中兴电力蓬莱电厂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具体施工项目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单项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建筑工程侧煤仓及锅炉附属设备基础,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计价模式,合同价款为16890542元。 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循环水排水暗沟及钢筋混凝土井建筑工程,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计价模式,暂定合同价款16900948元。 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被告(甲方)与济南全汇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全汇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全汇泽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前者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工程造价1500000元,承包方式:包清工,杨乐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者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循环水排水暗沟及钢筋混凝土井建筑工程,工程造价4000000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及小型工器具。原告对该两份合同有异议,称全汇泽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全汇泽公司的监事杨乐军,在合同中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系,且原告于2018年即进场施工,无法证明原告与全汇泽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全汇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全汇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前者约定承包内容为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侧煤仓基础中甲方承包的全部劳务部分,工程造价暂定1500000元,拟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拟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后者约定承包内容为中兴电力蓬莱一期2*1000MW级高效超净燃煤电厂示范工程循环水排水暗沟及钢筋混凝土井建筑工程中甲方承包的全部劳务部分,工程造价暂定为4000000元。原告称该两份协议是被告为了方便走账让其签订的,是在2019年6月接近退场时同时形成的,而其在2018年进场施工,后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签字时李继文、杨乐军在场。 原告称其通过被告的杨乐军经理承接的涉案工程,2018年10月进场,因为被告资金不到位,2019年6月28日签订结算单之后退场,退场时磨煤机基础全部完成,虹吸井工程施工至±0,约施工了大约12000000元左右的工程,撤场时被告的杨乐军经理同其签订的结算单,并由李继文签字。 被告称原告2018年11月进场,2019年6月20日停工,2019年7月中旬退场,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13页中,王洪广还威胁7月23日去蓬莱工地停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000元的施工额,磨煤机基础未施工完,基础大约施工了80%左右,虹吸井没有施工到原告说的±0。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为“中兴蓬莱电厂项目王洪广班组共计施工肆佰伍拾万元整,已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余款贰佰玖拾捌万元未支付(其中248万元需开发票,税金在结算中扣除),双方约定2019年7月7日前付人民币108万元整,2019年10月1日前再付人民币70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王洪广保证2019年6月28日交出钥匙、人员全部撤离。”并签有王洪广、李继文名字,盖有被告蓬莱项目部印章。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除印章外,文字部分为复印件,第四行“120”万元有涂改痕迹,后面括号内的“壹佰贰拾万”字间距离相对其他内容稍显紧密。 原告称结算单系2019年6月28日在被告济南分公司与李继文签写,内容是原告书写,写完复印了几份,给了原告两份盖印章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结算单的原件上写有“此结算仅为进度结算,以公司最终结算审定值为准”,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这句话,李继文和原告签写结算单后,将原件给了原告,当时并未盖章,被告没有留存也没有复印给原告,李继文在写了“此结算仅为”五个字后拍了一张照片,第四行当时书写的是70万元,应当是后期原告把7改成了2,并在前面加了一个1,在后面加了大写的壹佰贰拾万,结算单上的章与被告的项目章不具有一致性,复印的字迹是在公章上面,应当是先盖章,再在空白纸上复印了相关的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单仅是进度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李继文是全汇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代表被告,不应采纳该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交李继文从旧手机导到现用手机的结算单照片一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大体一致,但第四行不是“120”万元,是70万元,后面也无括号内壹佰贰拾万的内容,下方有“此结算仅为”字样,尚无李继文签字。原告对该照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拍照时间,也无法确定拍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签字之时仅是进度结算,印章是真实的,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已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提交李继文和王洪广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双方通过微信相互传送工程量表、报价表、结算明细等。 2019年7月12日,李说“王经理,给我发一下,劳务公司给你转账的记录吧,我对一下”,王答“直接问一下劳务公司会计多好,他那有明细”,王说“别客气,你为了我的事加班,咱也不能太让你为难啊”,李说“说真的,从我这里没什么好对的,甲方给我结多少工程量,我就最多给你结多少,现在电建二结不下来,咱们对有啥意思”、“你的材料设备现场在清点确认”,王说“但是现在杨总说需要和你对啊,况且你在那个条上说以审计为准,那怎么办”、“我的意思,咱们晚上碰一下,能解决了最好,实在解决不了我也不等了,我们还是去工地,把工地一停什么时候解决了什么时候我们回来”,李说“有没有说,咋对”、“收你管理费吗?” 2019年7月19日,王说“李经理,我报给你们的工程量已经二十天了,到现在仍未审计完成,杨经理一直压着不让闹腾,一直让我们对账,但是现在仍没有结果,我们等不起了,希望你们公司在7月22日前给我一个满意的答案,否则7月23日起,我去蓬莱工地,让全部停工,什么时候解决了什么时候再复工,希望你给领导汇报一下,把我们的事解决了”、“磨煤机没完事,磨煤机12的钢筋按图集两头应该有平直弯钩,并且超过9米应该有搭接,这到哪里都能要到,你也不给我们,并且搭接系数都没给我们加,磨煤机里面的穿线管也没给我们算,混凝土外加剂如果没有就属于变更,而变更50万以内的不能调整,所以应该给我们”、“你这不给那不给,我们对下去也没用,完全按你的数,对出来还有意义吗”、“算了,和你说不清楚,希望你看在打交道好几个月的份上,给领导如实汇报一下,我们没说立马清账,只是把账目打条出来,如果下周一还解决不了,咱们就去工地慢慢对吧”……。 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是在帮助被告向总包方电建二公司结算。 原告提交2020年3月11日与李继文的通话录音,证明多次催要工程款,录音中李说“当时你不是说找他(杨乐军)签字去吗,最后签了没签?”,王说“没呀”,李继文多次提到大家还是得坐下来谈谈,王说“坐下来谈可以,你属于项目经理,他属于土建公司经理,你最起码说,好,你让李经理签了,你也认可,或者你让公司也认可也行,你不认可也行,不认可,你按你说的哪一天给,咱说好了,当时你不同意俺的人不撤,俺的东西不让你用呀,你现在把俺的东西全用了,把俺的人全撤了,就完事了这个事啊,一句话过了年再说吧,俺凭啥几百万块钱在里面扔着,一推一两年的往后推”,李说“你也知道当时是他让我签的,这个东西本来是没有依据。” 原告提交与杨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杨乐军说“现在公司领导对我的非议是我违背合同给你出结算,你再拿着这个结算起诉。我是想让你承担起结算和索赔,能达到这个结算的数额,就说明当初这个结算是经得起推敲的。公司领导也会明辨是非,也不会坑人的。再说了东西在你手里,撤诉后随时都可以起诉,但是封账,起诉是针对整个公司了”,以此证明结算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时杨乐军、李继文均在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系全汇泽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杨乐军在2020年6月22日之前任全汇泽公司的监事,全汇泽公司与被告的注册地址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55号。被告称杨乐军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继文是全汇泽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进度预)结算书显示分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商委托人为李继文,原告认为李继文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部分转账凭证中,李继文在经济师位置签字,杨乐军在分公司经理位置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全汇泽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要求追加全汇泽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认为全汇泽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混同关系,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其与全汇泽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履行合同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已经由被告表明了承担债务的意愿。 法院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不同意,要求以结算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全汇泽公司,又以全汇泽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原告,综合考虑全汇泽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注册情况、杨乐军、李继文在合同履行中的履职情况等,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以2019年6月28日的结算单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为复印件,其称原件交给了被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否认项目部印章为其人员所盖,称实际的结算单中李继文书写了“此结算仅为进度结算,以公司最终结算审定值为准”,其提交的李继文手机照片中的结算单第四行的数字未作更改,也无括号内内容的填加,并有“此结算仅为”字样,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第四行的数字明显进行了涂改并填加了括号内的内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中原告提到“但是现在杨总说需要和你对啊,况且你在那个条上说以审计为准”。且综观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认证原告所主张的系在帮助被告向总包方电建二公司结算,应该是为了其所完成的工程结算所进行的协商沟通,且协商沟通的时间在结算单形成之后。另原告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系谁加盖,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该结算单中的数额为最终结算数额,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广的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原告王洪广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针对结算单陈述: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上诉人书写后交给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继文,由李继文加盖印章后,再交还上诉人。上诉人拿到李继文交回的结算单,并没有核实是手写的还是复印的,只是看到已经加盖了被上诉人的红色印章,就认为是被上诉人已经对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盖红色印章后即视为结算单原件,而非复印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首先没有原件,其提交的结算单也并非正常角度拍摄的复印件,是倾斜角度拍摄形成的。因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上诉人提交的是否一致,角度不一致,足以改变正常的文件格式。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有700000元改成了1200000元,有一个修改之处,但结合施工总款、支付款项和余额款项,可以对应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该项修改是错误的。两结算单是否一致,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提出异议:第一,上诉人称拿到该份结算单时没有看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首先这个说法与其一审质证意见不一致,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双方现场签字盖章,然后复印了几份,给了上诉人两份盖章的复印件。因此,上诉人当场就知道结算单是复印件,与其在二审陈述不一致,显然是矛盾的。第二,上诉人说李继文是拿走之后签的字,同样与其在一审陈述不一致,一审其陈述是双方现场签字盖章的。第三,结算单实际上是建设工程里最重要的证据,如果是双方当场签订的话,上诉人是不可能不要的。综上三点,上诉人对于签字盖章形成结算单的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上诉人认可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单独算过,4500000元工程款是根据现场投入的金额以及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和机械等合计的金额。关于工程资金投入、现场材料和机械等,上诉人认可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上诉人王洪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于慧 审判员陈晓彦 审判员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洪建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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