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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
联系方式:0760-85601222
注册时间:1995-09-29
公司地址:中山市民众镇浪网三墩工业区侧
简介:
液化石油气供应;销售液化石油气瓶、炉具及其配件;炉具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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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与郭宁、郭吉标、中山市富之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5099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浪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富之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被告富之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辉,郭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立即向中浪公司支付货款160775元及逾期利息(以160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浪公司与富之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向中浪公司采购石油气,中浪公司送货后,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一直拖欠货款。中浪公司经统计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对账单、送货单,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拖欠货款共计160775元。经中浪公司多次催讨,富之创公司、郭宁、郭吉标至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中浪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富之创公司辩称,1.富之创公司与中浪公司有交易往来,郭宁、郭吉标却没有,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中浪公司的诉求不予认可,中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其起诉金额不予认可;3.富之创公司与中浪公司之间的货款尚未结算。 郭宁、郭吉标辩称,1.中浪公司与郭宁、郭吉标无直接的买卖关系,郭宁、郭吉标不应成为涉案的被告;2.富之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日,中浪公司与富之创公司签订一份《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中浪公司向富之创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单价按市场价浮动,付款期限为月结20日天,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10%。《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签订后,中浪公司依约向富之创公司供应货物。中浪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中浪公司送货单(部分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石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新发瓶装燃气供应站),这些送货单均载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回瓶、存瓶等内容,其中客户名称载明富之创,收货单位处有郭吉标、莫泽明、娇等的签名,该部分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合计160775元。双方交易期间,中浪公司的员工旷天借通过微信向郭吉标追讨上述货款。2020年8月18日,旷天借与郭吉标电话沟通案涉货款,旷天借“现在我们是按照16万多啊,你们现在还欠我们160755元啊,你知道吧”,郭吉标回复称“哎呀,你按那个啊?”;旷天借“之前叫你签名,签名几个月”郭吉标回复称“之前不是说打折吗?”;旷天借“你现在是11月、12月还有1月的,欠我们货款16万多,还没有算违约金......”郭吉标回复“大半年,那也是货款,哪有算利息的”;郭吉标“我们签一个还款协议”,旷天借“我们那两个对账的,有没有签好名”,郭吉标回复称“对账的在我这里”“过来当场签名”。 富之创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对账明细载明:经与富之创公司对账,确认所欠中浪公司139016元煤气款。经协商富之创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于8月25号付清,逾期未付按1%利息计算。收款人处有旷天借的签名。该对账单抬头空白处标准有160775-217159=139016,并有各月份的相关扣减明细。 另查明,富之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8年8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郭宁,股东郭宁、郭吉标,认缴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中山市石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获取开发区新发瓶装燃气供应站(以下简称中石化新发站)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本燃气站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收到中浪公司的送货指示后,向富之创公司供应瓶装石油气。虽然使用了本燃气站的单据送货,但其与富之创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货款的交易主体及货款的所有人系中浪公司。 诉讼中,中浪公司称,双方实际交易中付款时间为月结30日付款,如6月份货款8月份支付;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的对账单系中浪公司员工旷天借书写,该对账单系富之创公司拖欠涉案货款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中浪公司同意给予适当优惠,扣减21759元,请求法院按照该尚欠货款139016元从速判决。郭吉标称,确认尚欠中浪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对送货的金额、数量未对账,故其未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名
判决结果
被告中山市富之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16元及逾期利息(以139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4元,合计308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中山市富之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许双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漫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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