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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文凯
联系方式:0755-21618102
注册时间:2010-03-10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路西海岸花园综合楼8层A0808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机电工程、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净化工程的设计、施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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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洪与武汉桓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8971号         判决日期:2021-06-15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洪诉被告武汉桓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研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1755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314元(包括支付的工资差额232314元,违约赔偿金273000元);3.二被告支付材料设备款23230元(其中材料费7730元、设备款1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创兴公司是东莞市××××××××××记忆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桓研公司是创兴公司案涉工程的劳务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关系)。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桓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桓研公司将记忆科技运营生产研发中心(三期)中试车间(二)的土建和挡墙的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内容按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建筑总说明等内容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时正负零下以下按实际施工重量680元/吨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图纸的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合同还对结算付款方式、工期人力组织要求、施工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作了具体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精心组织工人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从2019年8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16日春节放假,已完成地下室及挡土墙工程1085.23吨,计划节后继续复工复产至项目全部完成。可是桓研公司在没有知会原告的前提下,于2019年1月17日与创兴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且没有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进行赔偿。创兴公司在明知与桓研公司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假装愿意履行与桓研公司之间签定的劳务合同为晃子,要求原告从老家组织工人前来复工。原告信以为真,雇请21位工人(包括部分新务工人员)前来工地准备复工。创兴公司却以种种原因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带来的工人两个月无工可干,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违约不得已协议赔偿工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000元(以21个工人计,每人赔偿两个月损失按13000元,共273000元)。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在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完成施工难度最大的地下室工程后(注:原告承建的钢筋工程,地下室施工难度大,产量低,工人工资高;而地上工程难度相对较小,工程通过整体结算,原告方有部分微薄利润可图,否则亏本)解除合同,此时桓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额外支付了差额232314元【注:总工程款983870元-应付工人工资983870元(常住工人工资861830元,帮工资122040元)=23230元】;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桓研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需扣除5%质保金,质保两年再行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尚不准确;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桓研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桓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桓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材料费和相关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并以此获益,此外原告也无法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工地所需并实际用于工地。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直接进行结算,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创兴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创兴公司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由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桓研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挡墙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桓研公司和原告进行确认和结算,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违约赔偿诉求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被告创兴公司不是该诉求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创兴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根据原告与被告桓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材料费和相关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此外,原告也无法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工地所需并实际用于工地。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桓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工程名称、地址:东莞市××××××××××记忆科技园内。2.(第二条第1款)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套筒材料、包车丝、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清理干净竣工验收、含所有工种所需工具设备及辅材;甲方提供塔吊、物料提升架;所需用机械及耗材(包括铁钉、工具等)均由乙方自备自带。3.[第二条第2款第(1)项]承包内容(含中试车间及挡土墙)如下:钢筋(本工程的钢筋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所有的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屋架……4.(第三条第2款)结算时正负零以下按实际施工重量680元吨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图纸的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5.(第四条第1款)甲方依据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次领工程款必须由各施工班组成并同时签名,并提交工人工资实名制发放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等,由于甲方发放到工人工资银行卡,乙方保证及负责提供资料真实性);乙方每30天提请一次进度款申请(次月5号提请),进度款按照业主、监理、甲方审核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0%支付,最终完工经政府部门及设计单位、业主方、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为节点,其余款项待结算完后扣除5%保修金后剩余部分款项20天内(含追加工程一起支付)支付[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业主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政府验收合格之日的较晚时间)的较晚者];如承包人不能按节点要求完成或滞后完成,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节点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影响工程进度;所有赔付经发包人及业主方确认后生效。6.(第四条第3款)以上工程价款已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同时也包括乙方人员的进退场费、工具和用具费(其他零星耗材的费用均包含在内)、加班(赶工)费、劳保费等在内。该承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二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履行完毕上述承包合同就退出施工。 原告主张因二被告违约,双方进行协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300000元,创兴公司回函不同意赔偿;并提供《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钢筋施工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商务函佐证。1.结算单显示:合计751556.4元,注:“以上结算金额为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项目田俊(身份证号码:500××××××××××××110)和杨天洪(身份证号码:513××××××××××××036)施工队截止至2020年3月12日止全部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以后无任何结算和追加项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乙方并承诺:在本项目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已经全部结清,保证不会出现工人闹事、打架、讨薪等事件,乙方保证一切与甲方无关……”,落款有“1.除上述工程款外,乙方(杨天洪)要求甲方额外补偿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工人工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该费用包括所有经济损失在内)。2.以上工程款结算金额无异议。”的手写字样和原告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20.4.24”。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单由原告与创兴公司形成,原告与桓研公司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51556.4元。桓研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结算单由原告与创兴公司形成,确认原告与桓研公司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51556.4元。创兴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结算单由原告与桓研公司形成。2.商务函由创兴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根据贵方于2020年4月24日针对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3区钢筋劳务费用所提出的要求,我司经过内部核实,现对贵方的要求作出以下回应:针对贵方要求我司除向其支付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以外,额外向其支付因我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其工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之要求,故我司对该项要求不予认可,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以上为我司对于贵方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的要求之最后回复。若贵方对此不予认可,贵方可寻求司法途径对本事项进行解决。顺颂商祺!”落款处有创兴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对商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上述商务函中“针对贵方要求我司除向其支付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以外”表明创兴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7556元;创兴公司则主张上述商务函中“针对贵方要求我司除向其支付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以外”是指由桓研公司委托创兴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7556元;二被告均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桓研公司委托创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原告雇佣工人对案涉钢筋工程进行施工,且因春节前桓研公司要求加紧工期,原告另请帮工进行施工、赶工程进度,并产生的费用;并提供考勤登记表、钢筋翻样单、4份收条佐证。其中考勤登记表显示:日期为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4份收条显示: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原告主张桓研公司与创兴公司之间解除劳务关系,创兴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从老家等各地聘用民工前来工地上班;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光盘佐证。桓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原告与桓研公司的聊天记录,与桓研公司无关。创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微信双方及录音主体的身份,也无法确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另,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是创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文与原告;二被告确认创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是姚文,但姚文已于2020年3月份之后离职,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还主张录音中聊天的对象是姚文与原告以及吴世德与原告,吴世德是创兴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二被告确认吴世德是创兴公司的员工。 原告主张因二被告违约解除了劳务合同,导致原告雇请的工人无工可做,原告赔偿工人经济损失共273000元;并提供多份工人工资结算协议佐证。多份工人工资结算协议由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倪建洪、冉慕平、冉启明、吴建强、代香梅、姜之荣、杨勇、冉淑珍、冉华斌、付永祥、吴少维、姜之兵、吴克新、杨兴军、刘庆万、刘庆付、刘庆明、杨贵志、殷仕国、杨佑正、杨忠(乙方)于2020年5月5日签订,均约定:甲方是桓研公司承建的由总包单位创兴公司施工的位于东莞市××××××××××记忆科技运营中心(三期)中试车间(二)的土建和挡墙的钢筋共同的包工头,乙方因受甲方雇请从事钢筋工作,因甲方与公司函接等多种原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由甲方补偿经济损失,上述款项待甲方从公司申请到违约赔偿款后予以支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由原告自行与案外人签订,上述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不是已经发生的损失,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确认工人工资结算协议的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桓研公司均主张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务关系。 原告主张其因履行合同实际购买的器材费用共计2323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发货单佐证。收款收据、发货单显示:客户均为原告,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10日,其中一张收款收据没有填写日期,货物名称包括塑料垫块、35#扎丝、40#扎丝、16#铁线等,金额共计23230元。 桓研公司主张因施工工期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深圳市×××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天居公司)与田俊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交接和退场结算;并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佐证。《解除合同协议》由案外人梵天居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田俊(乙方、承包方)于2020年1月17日,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记忆科技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三期)中试车间(二)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合同解除。原告、创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创兴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梵天居公司;并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佐证。1.《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创兴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梵天居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劳务事宜分包给梵天居公司。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梵天居公司具备施工劳务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桓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创兴公司主张因施工工期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田俊等班组同意并办理交接和退场结算,但田俊班组未按约定进行办理结算,创兴公司只能屡次发函催告田俊尽快办理交接和退场结算;并提供律师函2份佐证。1.2020年3月19日律师函系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受创兴公司的委托向田俊发出的,要求田俊于2020年3月25日前完成清场工作,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2020年4月27日律师函系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受创兴公司的委托向田俊发出的,要求田俊按照其与梵天居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0年4月29日前帮助梵天居公司、创兴公司解决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3区木工、钢筋工班组工人讨薪事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桓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金。原告主张其只完成了承包额话题约定的部分工程就被迫退出施工,桓研公司也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而创兴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同时原告对案涉工程不是独立施工,仅仅是提供了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有现场技术人员负责进度,有提供详细的图纸,原告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劳务作业,因此本案就不存在质保的问题。二被告则主张质保金是关于原告对施工部分质量保证的履约,质保金的条件与双方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并无直接的联系,此外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进行施工,项目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资料是否合格的问题,更需要原告履行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保证,该质保金不仅是对政府验收的一种承诺,也是基于业主涉及公共利益的一种保证。同时,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春节后创兴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 另查,桓研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田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资差额232314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工人费用983870元-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751556.4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工人费用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考勤登记表记录的出勤时间×每个工种每天的工资单价得出的费用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条上显示的总计金额12204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要求桓研公司承担工资差额232314元的依据是: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才获得利润,但现在仅做了部分工程,原告无法获得利润的同时还需多付工人工资,故该部分工人工资应由桓研公司承担;要求创兴公司承担工资差额232314元的依据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桓研公司与创兴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273000元的依据是: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设备款23230元的依据是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作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原告、桓研公司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34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考勤登记表、钢筋翻样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光盘、工人工资结算协议、收条、结算单、商务函、收款收据、送货单,被告桓研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创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律师函2份、商务函、桓研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桓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天洪支付工程款117556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5元(原告杨天洪已预交),由原告杨天洪负担4197元,被告武汉桓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鹤云
判决日期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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