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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义军
联系方式:13637045518
注册时间:2014-08-19
公司地址: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
简介:
玄武岩露天开采(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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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1民终792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沪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翔宇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翔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翔宇公司未提交任何的货物履行凭证。2018年1月1日,沪顺公司和翔宇公司、沪顺公司的母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和翔宇公司同时签订了内容和编号一致的二份《玄武岩石料销售合同书》。沪顺公司和长顺公司之所以会在翔宇公司发来的两张分开的对账函上分别签章,是基于账务处理的需要,但总金额是一致,货全部是长顺公司收取的。从事实上来讲,沪顺公司并没有收到翔宇公司的货物,仅协同长顺公司进行了对账,所有的货款实际由长顺公司所欠,翔宇公司除对账函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2、若法院认定翔宇公司的货物为长顺公司代收,事实上货物确实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翔宇公司供货时,为证明其石子符合质量标准向沪顺公司提交了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04190045、0104190046料检验检测报告以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中设检(2018)水-S1-B417-01集料检验检测报告,该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石子的吸率小于2%,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翔宇公司表示中设检(2018)-S1-B417-01集料检验检测报告是所供石子的出厂检测,翔宇公司所供应的石子均出自同一矿口。沪顺公司提交的一份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苏交科检测[2019]交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该检测报告显示吸水率为分别为2.60%和中2.92%。该吸水率明显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规费(JTGF40-2004)对石子吸水率的要求。翔宇公司提交的供货检测报告显示石子吸水率合格,而石子的实际检报告显示石子吸水率不合格。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38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苏交科检测[2019]交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的修正意见,该修正意见在多次开庭后才被鉴定单位自行修正,该修正意见已经失去公正性。 翔宇公司辩称:1、沪顺公司与其母公司长顺公司分别与翔宇公司签订《玄武岩石料销售合同书》,二公司分别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翔宇公司支付货款,各自单独与翔宇公司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同的主体,不能混淆。二公司指定相同的验货人和收货人是沪顺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管理分工,与翔宇公司无关。沪顺公司和长顺公司收取的货物总量及货款总额经翔宇公司和长顺公司盖章确认并经生效判决认定无误,沪顺公司主张未收取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翔宇公司出售的石料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签订《玄武岩石料销售合同》前,沪顺公司在现场查看、检验石料符合其购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在翔宇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沪顺公司将与南京天舟公司的诉讼作为抗辩石料质量问题提了交检测报告,以证明翔宇公司的石料每年都检测合格、南京天舟案件中的各项检测结论符合技术规范的事实。翔宇公司石料生产只有一个塘口,但天舟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案件,根本没有可比性。沪顺公司陈述石料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就石料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沪顺公司陈述路面有质量问题并被第三方索赔,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沪顺公司所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石料吸水率问题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系鉴定人员笔误导致错误,已经通过司法程序更正,与鉴定结论相一致。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沪顺公司偿还翔宇公司货款841159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沪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翔宇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主张沪顺公司欠付货款4011590元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3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判决沪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0%,即3170431元,总货款的10%即841159元因未到期,故未予判决,余款841159元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翔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沪顺公司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对翔宇公司要求沪顺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货款8411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沪顺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就利率作出约定,沪顺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根据规定,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对沪顺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由于沪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41159元及利息(以841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被告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月1日,沪顺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玄武岩石料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沪顺公司向翔宇公司购买玄武岩石料,翔宇公司按约定向沪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共计发生货款8411590元,沪顺公司已支付440万元。2019年2月18日,沪顺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14日沪顺公司欠翔宇公司货款4011590元。《玄武岩石料销售合同书》第五条货款结算中约定沪顺公司应于双方对账的次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10%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沪顺公司尚欠全部货款的10%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上诉人昆山沪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田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潘洁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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