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敏
联系方式:0633-8098083
注册时间:1994-03-02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固体废物治理;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水土流失防治服务;专业设计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赵伟龙、陈常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1民终725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伟龙因与被上诉人于相鹏、日照莒县相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润市政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莒县海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右水务公司)、日照市碧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庄镇政府)、原审被告蔡玉祥、原审原告陈常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某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相润市政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争议标的额96041元);2.依法判决于相鹏、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公司、碧云公司、夏庄镇政府与相润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相润市政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润市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涉案路面堆放的沙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来往车辆其存在的危险性,也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上诉人亲属发生事故并致赵某1死亡的主要、根本原因。一审判决相润市政公司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案发道路宽4.5米,违法土堆宽2米,长6米,违法占用道路面达44%,已严重阻碍交通,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陈常敏正常驾驶三轮车,该道路是陈常敏经常通行的必经之路。堆放沙土堆之前,陈常敏从未发生过事故。施工方违法堆放沙土堆、影响通行是事故的根本原因,陈常敏无牌无证驾驶三轮车并非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综上,相润市政公司应承担赵某1死亡的主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一审判决驳回对于相鹏、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碧云公司、夏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海右水务公司系夏庄镇给水工程的发包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系夏庄镇给水工程的总承包方,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碧云公司,在发包、承包以及转包过程中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错。碧云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相润市政公司,导致工期延迟,以至案发时该段路面依旧处于施工状态,违法堆放沙土,且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案涉道路系村村通的乡村道,其建设、管理、养护方系夏庄镇政府,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夏庄镇政府明知案涉道路上施工方违法堆放沙土堆,因疏于管理而未尽到责任导致事故发生。鉴于上述各单位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相鹏、相润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庄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划分、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夏庄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碧云公司未答辩。 蔡玉祥未陈述意见。 赵某2、陈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相鹏、相润市政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碧云公司、蔡玉祥赔偿赵某2、陈常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531.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19时2分许,陈常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惠生路蔡家孟晏村路段处时,路遇沙土堆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陈常敏受伤、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6日6时41分,陈常敏报警。2020年5月12日,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122120200000220号,陈常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陈常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赵某2、陈常敏亲属赵某1伤后当晚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低蛋白血症、应激性高血糖,赵某2、陈常敏支出医疗费72193.55元。赵某1于2020年4月20日死亡。 赵某1,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其与配偶陈常敏婚后生育一子赵某2。赵某1的父亲赵洪恩、母亲杜秀芳均已去世。2020年4月23日,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20]5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 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陈常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的事故路段系十字路口以南处,水泥路面,路宽450CM,在十字路口西南侧路边堆放一处沙土堆,沙土堆南北长600CM、最宽处200CM。交警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显示,陈常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在绕行沙土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时,沙土堆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涉案沙土堆系由相润市政公司在进行莒县夏庄水务一体化工程的村内给水改造工程(六个自然村)施工时所堆放;该公司与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对村内给水管道、水表、水表井等施工;相润市政公司承包后,雇用蔡玉祥等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陈常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在路遇沙土堆绕行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相润市政公司在施工时将沙土堆堆放在道路边,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事故引发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赵某2、陈常敏的损失赔偿比例以20%为宜。 赵某2、陈常敏请求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2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误工费1062.30元(15天×70.82元/天),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62.30元(70.82元/天×3人×5天),交通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相润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常敏、赵某2因赵某1发生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262.13元[医疗费72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62.3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62.30元+交通费300元]×20%;二、驳回陈常敏、赵某2对蔡玉祥、于相鹏、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海右水务公司、碧云公司、夏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常敏、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陈常敏、赵某2负担1776元,相润市政公司负担1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张卫华 审判员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宋欢
判决日期
2021-04-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