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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
联系方式:029-83336963
注册时间:2002-08-02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简介:
公路的养护、建设、设计与咨询;绿化生态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公路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材料的研发;工程机械的研发、销售、租赁、维修(专控除外);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各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产品的开发、销售;园艺技术的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不动产租赁(限自有资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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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赵某、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23民初1618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机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公路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机械公司总承包了被告公路局发包的国道338线盐池至红寺堡第五合同段的公路建设工程。2018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协商后,分包了本工程中水稳铣刨料运输等工程。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结算了工程款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106968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为被告机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财务负责人,与原告核对并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付款责任。 被告公路局辩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机械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机械公司未与其结算相关的费用,导致大量实际施工人上访。其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 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公路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某提交的《陕西高速机械化有限公司付赵某工资汇总表》,该表系被告赵某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短信通知、银行卡和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被告公路局给被告机械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被告机械公司中标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5合同段的工程。 同年6月12日,被告公路局(发包人)与被告机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机械公司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旧路改扩建项目等内容。 原告段某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38线盐池至红寺堡段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中的“水稳铣刨料运输77+000-80+000”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程施工任务。 2018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38线盐池至红寺堡段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赵某核算,结算金额合计1069686元。 之后,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公路局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合计879686元,未付工程款为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核算案涉工程的财务工作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剩余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即19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段某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永霞 人民陪审员牛硕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德志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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