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 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98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72-2633033
注册时间:2003-04-0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级生态工业(铝业)园区
简介:
电能、热能的生产和销售;电力项目的开发和投资;电厂废物的综合利用及经营;燃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购销;货物运输;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供热运行管理、供热管网维修、供热管道的安装及保温等。
展开
史瑞玲与中煤西北能源有限公司、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7101民初211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瑞玲与被告中煤西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热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琨、张喜燕,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毅、刘波,被告东华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史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270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给付运费期间的利息12383元(以1270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0起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华热电公司因供热所需大量原煤,由中煤公司向其提供。2018年中煤公司与史瑞玲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史瑞玲提供车辆负责从达拉特旗纳林丰盛奎煤矿将原煤运输到东华热电公司处,运费每吨66元按照实际装车吨数结算运费。史瑞玲从2018年12月3日开始至12月7日共计拉运原煤5日(12月3日、4日运费每吨66元,12月5日至7日运费变更为每吨63.8元),原煤运费总计322008.22元,运输合同完成后中煤公司向史瑞玲支付了195001.12元运费,之后以东华热电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127007.1元运费,并告知史瑞玲向东华热电公司索要剩余运费。史瑞玲多次向中煤公司、东华热电公司索要均无果。中煤公司、东华热电公司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且侵害了史瑞玲的财产权益。综上,为维护史瑞玲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据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上述事实:1、煤炭采购合同(复印件);2、进厂煤验收单和煤矿销售过磅单(复印件158份)。 中煤公司对原告史瑞玲陈述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辩称:1、中煤公司是不适格被告。中煤公司未与史瑞玲签订过或口头达成过任何煤炭运输协议,其所称的路某不是中煤公司的人员,中煤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协议,故中煤公司与原告史瑞玲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中煤公司与原告史瑞玲不存在资金账务往来。原告史瑞玲所称中煤公司已用商业承兑汇票给其结算了195001.12元运费,但未举证证明,中煤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承兑汇票。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其起诉。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煤炭采购合同、煤炭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单、燃料结算单、记账凭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东华热电公司对原告史瑞玲陈述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辩称东华热电公司与原告史瑞玲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煤炭运输协议,也不存在任何运费结算和资金往来;其出具的进厂煤验收单,只能证明其以中煤公司的名义进厂煤过磅的重量,而非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或运输等法律关系,故原告史瑞玲仅凭该进厂煤验收单要求结算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份,案外人路某(未有身份信息)持有东华热电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复印件),与史瑞玲达成口头煤炭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史瑞玲提供车辆负责从达拉特旗纳林丰盛奎煤矿将原煤运输到东华热电公司处,运费每吨66元按照实际装车吨数结算运费。史瑞玲从2018年12月3日开始至12月7日共计拉运原煤5日(12月3日、4日运费每吨66元,12月5日至7日运费变更为每吨63.8元),原煤运费总计322008.22元。史瑞玲未见路某持有中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核实其身份信息,并按其要求将煤炭运输到东华热电公司,路某只支付了195001.12元运费,剩余款项未付。东华热电公司对该批煤炭进行了进厂煤过磅称重验收,出具了进厂煤验收单。 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证明东华热电公司向中煤公司进行煤炭采购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煤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原告诉称路某出示该合同复印件,在未见合同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未经核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原告就与其达成口头煤炭运输协议,与中煤公司无关。东华热电公司认为与中煤公司采购煤炭属实,但只与中煤公司一票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证明史瑞玲已将煤炭运输到东华热电公司,东华热电公司验收了该批煤炭。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中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东华热电公司认为原告只能证明其以中煤公司的名义进厂煤过磅的重量,而非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或运输等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华热电公司接收了原告史瑞玲运送的过磅单标明重量的煤炭,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或运输煤炭的事实,故予以采信,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煤公司的证据,证明其与东华热电公司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与内蒙古华宇国能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国能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由原告史瑞玲运输煤炭事宜,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被告东华热电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史瑞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史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平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雅婷
判决日期
2021-04-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