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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67649837
注册时间:1989-09-15
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892号1幢3层
简介:
从事建筑科技、工程机械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机械产品及零配件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防腐保温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特种专业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的销售,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设备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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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2076号         判决日期:2021-06-14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科学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鼎臻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款60万元及462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签订《中联重科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交货后,中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以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共三张,总计金额60万元)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能得到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票据追索时效期间,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中联重科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 证据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证明目的: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未能得到付款。 被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我方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向其支付。 被告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目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与本案民事票据纠纷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收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37、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45、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70;金额分别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7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票人连续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付款待签收。其余被告系票据的背书人。由于原告未获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温永红 人民陪审员岳军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玲
判决日期
202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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