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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192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杰鸿
联系方式:0731-84514579
注册时间:1999-09-30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简介:
压力容器设计、制造、销售。交通运输设备、环保设备及环卫车辆、管类产品及配件、普通机械及配件的科研、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矿山机械及配件、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非金属制品、工艺美术品制造、销售;激光陀螺及其惯性测量组合系统、动中通系统、遥测系统、电子机电产品的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实业投资,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国内贸易;房屋租赁;建筑工程总承包;环境工程相关技术研究和试验,城市垃圾清运服务、城市垃圾处理服务、公共厕所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城市水域治理服务、江、湖治理服务、水库污染治理服务,绿化管理,建筑物外墙清洗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二手车销售;再生物资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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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2316号         判决日期:2021-06-14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叶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927813,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催索付款未果。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该票据所有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载金额,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票据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辩称,宝塔集团公司非票据当事人,被答辩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9日,原告收到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9278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喻世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宝塔财务公司是宝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人民陪审员吴淑琴 人民陪审员吴成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利利
判决日期
202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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