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2240号
判决日期:2021-06-14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西安设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4130999223,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及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深度处理工程EPC总承包设备及工程服务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款。原告收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继续背书转让。但该票据因无法兑付情况,原告后手将票据非拒付追索清偿至原告处(非拒付追索日期2019年11月11日)。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表明该票据已明确拒付,且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且,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在当前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其同样应对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至今拒不付款。有鉴于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损失请求,请予判如诉请。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票据已超过三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辩称,2019年6月,原告依据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深度处理工程EPC总承包蒸发结晶分盐单元设备及工程服务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支付涉案票据相应的工程款,仲裁案件尚在审理中,故,原告在仲裁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向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追索的条件,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指令查询页截屏;证据三、宝塔财务公司公告;证据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五、采购合同一份;证据六、西仲裁字(2019)第2196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参加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证据二、票据一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清偿后,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提交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413099922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1月19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案外人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位于兑付,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并于2019年11月12日向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清偿100万元,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就案涉票据,原告以设备采购合同纠纷于2019年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100万元货款请求权随着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而消灭,因汇票不能及时兑付衍生的纠纷已经不属于合同纠纷,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应该通过票据关系予以处理,西安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2196号裁决书,驳回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人民陪审员吴红
人民陪审员赵福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利
判决日期
202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