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良与孙红丽、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吉0322民初506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良、孙红丽与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6月10日,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吉林省梨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别签订了《2015年梨树县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喇嘛甸镇10千伏配电线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和《梨树县梨树镇2016年现代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二原告作为上述两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两个合同施工期间,陆续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税款合计972809.7元。有银行付款明细、税务部门税收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虽经二原告无数次村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利息200000元,合计1172809.7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28条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二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相关法律,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欠款972809.7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172809.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忠良、孙红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8元,退回原告刘忠良、孙红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沐阳
判决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