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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扎西尼玛
联系方式:13628963335
注册时间:2016-06-27
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罗布热地北路66号
简介:
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公路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出租;新资源开发、新能源、保障性住房、旅游;加工及销售:畜产品;环保建设项目;住宿;餐饮;棋牌(不得经营赌博活动);销售:水泥、钢筋、烟酒、副食、藏药材、日用品、文化用品、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建材;物业管理;汽车租赁;电子商务、会议及展览、机械租赁、道路运输、劳务分包、钢结构加工、建辅建材、装饰装修、广告。【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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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敦恒商贸有限公司、班世成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藏06执10号之四十一         判决日期:2021-06-13         法院: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格尔木敦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恒商贸公司)、班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藏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精瑞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尚未履行的债务(水泥款)986.6801万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7.6734万元,但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一直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储藏水泥的简易式厂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工商部门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班世成。2020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精瑞城投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将班世成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02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的投资人班世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班世成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班世成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银行存款共计0.3458万元(该款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在敦恒商贸公司拥有100%股权(该股权为认缴制,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2年1月5日);在敦煌市敦恒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6万元,占股51%。2020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班世成在敦恒商贸公司享有的所有股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同日,委托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班世成在敦煌市敦恒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另,查询到被执行人班世成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K32,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雷克萨斯牌的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K33,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梅赛德斯_奔驰牌的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K31,登记时间为2007年2月1日的北京现代牌的车一辆。202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到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以上车辆代为办理查封。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回执反馈,号牌号码为×××和号牌号码为×××的车辆,经查询,无车辆信息;号牌号码为×××的车辆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因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公司厂房、股权均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符合全案委托的条件,2020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将委托执行函和全案材料邮寄至同级的青海省海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青海省海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敦恒公司财产价值不大,且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所在地,还是由本院执行比较合适为由,经和本院沟通后,报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青海省海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将所有卷宗材料退回。 五、2020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高消费;202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班世成高消费。 六、2021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股权价值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冻结的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3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选取评估公司,二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让申请执行人以抽签形式选取了评估公司。评估公司选定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下发通知,责令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股权评估所用的公司进出帐、会计账簿、审计报告等资料,但二被执行人迟迟未提交。 七、2021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财产线索情况说明,提到被执行人班世成配偶马某名下登记有房产两套,请求本院查封,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班世成和马某的结婚登记证明(婚姻关系状态至今存续)以及敦煌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住房状况)》。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7日委托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对马某(身份证号码:×××)名下权证号为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敦煌市××镇房以及马某名下权证号为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敦煌市××里房分别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以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班世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班世成不在所送达的地址被退回;同日依法向案外人马某以邮寄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案外人马某拒签被退回。到目前,被执行人班世成和案外人马某也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八、经了解,双方当事人一直有执行和解意向,202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拉萨,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和解事项进行商谈,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精瑞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扎西尼玛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名、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加盖了公章、被执行人班世成也签了名。《执行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约定:敦恒商贸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向精瑞城投公司还款叁拾万元现金、2022年10月1日前还款陆拾万元、2023年10月1日前还款60万元;敦恒商贸公司欠精瑞城投公司其余的款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申请执行人精瑞城投公司的订单量由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供水泥,直至还清所欠款项;对水泥的供货量、价格等,协议中也一一作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在二被执行人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之前,涉案股权继续冻结,涉案房产继续查封(除非能证明该房产非系夫妻共同财产)。 九、本案执行申请费7.6734万元,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全部支付。2021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敦恒商贸公司履行了其中的4万元,将款汇入本案“一案一账号”中;4月29日,本院依法将该款汇入执行费子帐号。同日,被执行人敦恒公司、班世成向本院提交执行费缓交申请,提出本案执行申请费已缴纳4万元,因公司三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公司正努力解决困难,剩余的执行申请费36734元请求缓交,在5月30日前足额缴纳。2021年5月10日,被执行人班世成向本院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执行人班世成家庭困难的《证明》。经全案审查,被执行人敦恒公司和被执行人班世成缓交执行费的申请理由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确实属于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判决结果
终结(2020)藏06执10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冯智奇 审判员吉玉存 审判员塔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次仁央宗
判决日期
2021-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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